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炎上列被告因侮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該規定原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被告先後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侮辱警員余詳安、利雅卉,所侵害者仍為同一國家法益,僅成立1個侮辱公務員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1個侮辱公務員罪及2個公然侮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即告訴人余詳
安、利雅卉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職務,縱對告訴人2人之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衝動對告訴人2人口出穢言,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也損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自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92號被 告 陳君炎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炎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其配偶陳葉淑德違規停車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余詳安、利雅卉取締,詎陳君炎明知余詳安、利雅卉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路旁,當場對警員余詳安、利雅卉辱罵:「警察這麼爛、爛警察、爛爛警察媽的、像共匪一樣」等語,足以貶損警員余詳安、利雅卉之公務執行及人格地位。
二、案經余詳安、利雅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辱罵行為在公開場合當場侮辱公務員,侵害數法益,所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