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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5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炎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炎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

㈡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下稱本案RC建築

物)內有室廳、房間、衛浴、廚房等設施(見偵卷第59至63頁)當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而本案火災起火點所在之工作室,係與本案RC建築物共用結構壁之鐵皮結構物(下稱本案鐵皮屋),室內與本案RC建築物相互連通,故應視為上開住宅之一部分。本案火災發生後,本案鐵皮屋之牆壁嚴重傾倒、鋼骨及鐵皮亦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屋頂破損(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顯已達到無法遮避風雨、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自友人處知悉同款充電電池曾於充電時發生爆炸事故,當知同類意外甚有可能次發生,竟仍於使用該款充電電池時不加注意而離開房屋,終至電池爆炸引發火災,且火勢自1樓延燒至3樓,產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 告 葉佳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炎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宅之使用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7至8時許起,在上揭地點1樓工作西室對18650型號可充電式鋰電池進行充電,明知該款鋰電池有充電時爆炸起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離開現場,放任鋰電池在該處充電,嗣該處於同日12時58分許起火,火勢燒燬梅高路2段431巷131弄16之5號1樓工作室物品、牆壁、鋼骨及鐵皮、同層樓之裝潢、牆壁及天花板,火勢並延燒至同戶2樓及3樓,燒燬2樓及3樓之梯間及靠近梯間之家具、隔間牆壁,嗣經隔鄰黃姓住戶發現報請消防隊撲滅火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佳炎雖於偵查中否認具有過失,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1至3樓住宅現為其所使用,同日曾在該處工作室內對鋰電池進行充電,失火時沒人在該處,並無外人侵入,火災後消防隊有將火場尋獲爆炸的電池碎片提示予其觀看,且其先前曾自友人處得知,其充電之同款鋰電池於友人充電時有發生爆炸起火之意外,足認被告明知對該款鋰電池進行充電時,需有人在場加以注意以避免危險,竟疏未注意而釀禍,堪認應有過失。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及鋰電池爆裂之採證照片共6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7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