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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聿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聿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聿榛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須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斷點,且金融機構帳戶亦無身分識別功用,是陳聿榛可預見若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幫助隱匿犯罪之金流軌跡,詎陳聿榛為應徵工作,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透過交貨便之服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江宜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本案帳戶密碼依「江宜萱」之指示更改。嗣自稱「江宜萱」之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林相廷、郭燿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訊據被告陳聿榛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在找家庭代工,是包裝襪子,對方說我把卡片寄過去,就會把材料寄過來,也會順便把卡片寄回來給我。我當時急著找工作,對方說給他帳戶沒有關係,要幫我看看裡面有沒有錢,就答應對方把帳戶給出去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相廷、郭燿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而該等匯入之財物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予暱稱「江宜萱」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將本案帳戶交予暱稱「江宜萱」之人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且告訴人等確實受騙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姓名之

人使用,可能作為犯罪分子供作財產犯罪用途,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收取所得款項,並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工具,仍不予防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⒉經查:①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江宜萱」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顯示:「江宜萱」向被告表示:第一次入職需要你的提款卡到公司實名裂(應係「制」之誤)登記購買材料卡片無需有錢材料費公司會出;把存簿留在你們身邊就是為讓你們可以隨時刷明細監督公司對你卡片使用情況,一旦發現任何問題你都可以直接掛失等語,被告對此之回應係「一定要給卡片嗎」,「江宜萱」隨即表示:你是在擔心卡片的問題嗎,被告覆以:嗯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65、67頁),執此以觀,被告於「江宜萱」向其索要提款卡之時即已心生疑慮,擔心卡片出問題,可徵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其後,「江宜萱」向被告表示:以前公司不收押金費用,也不需要人寄帳戶,導致有人拿了材料不做工,拿完材料去賣掉,導致公司虧損,所以現在公司第一次入職的員工要實名制登記,實名到廠商登記購買材料,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這樣廠商就會有你的資料,材料有問題可以直接找到你等語。然查,被告向「江宜萱」之對話過程中,完全沒有向「江宜萱」確認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甚且在「江宜萱」完全沒有向被告提及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主要業務、負責人等一般正當合法公司應徵員工應提供之資訊之狀況下,被告即輕信對方公司是正當經營,而未加以詳細確認,即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已可徵被告主觀上顯然毫不在乎本案帳戶交出後,對方是否將使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目的。

②再者,依「江宜萱」所述,果其所稱之「公司」是為了避免

材料費遭侵吞,因而需要新進員工實名制,以利求償,然而若僅需使公司得以找到該名新進員工,該「公司」大可於委由宅配公司寄送家庭代工材料之時,要求應徵之員工留存個人基本資料(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即有聯絡方式,殊無任何理由僅有透過提供帳戶一途,確保「公司」得以求償。更何況,「江宜萱」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並無要求提供存簿,惟如僅單獨提供提款卡本身,若無配合存簿資料,根本無從特定該提供提款卡之人之個人資料為何,因此,僅提供提款卡本身根本達不到對方所稱「避免材料損失,確保公司求償權」之目的,其理極為顯然。相反的,若「公司」確需要確認應徵者之個人資料,應徵用之物品反倒應是「存簿」此印有個人姓名、基本資料之物品方是,而非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此明顯異常之處,理應能輕易察覺,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不在乎、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③此外,「江宜萱」於110年9月20日12時9分許第一次以LINE向

被告聯絡,被告竟旋於短短未逾1天內之同日,即將本案帳戶寄交「江宜萱」,衡以被告與「江宜萱」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且LINE通訊軟體之功能包括隨時將人封鎖,使被封鎖之人完全無從與為封鎖者聯絡,倘若「江宜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將被告封鎖,被告亦完全無計可施,則焉有連確保如何取回帳戶一節均未加確認,即率爾聽任他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寄出之理?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並失去控制力前,有充裕時間可以思考、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可能被用作不法用途,然被告寄出「前」完全沒作任何確認、查證,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於接洽後幾小時內就將本案帳戶交予「江宜萱」,可徵被告該時係因急於求職,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又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前,僅剩新臺幣50元(111年度偵字

第1705號卷第27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之前工作申請的,大概3、4年前,但是之後就沒在用,因為後來的工作是用別的銀行帳戶,所以我沒在用這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選擇提供該帳戶予「江宜萱」,應係斟酌該帳戶內已無餘額,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之情形相似。考量被告交付之帳戶係餘額甚少,幾趨於0元等情,更足佐證被告主觀上存有縱使可能遭他人取走帳戶恣意使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即便提供後受到損害,亦甚微而不甚在意,顯對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漠然以對,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為近4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賣過裝潢刀具的鉅片、托嬰中心員工、電子公司產線作業員,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極為貧乏,對我國社會中層出不窮之詐欺事件實難諉為不知,其卻僅因自述急於尋找工作,置一切風險於不顧即隨意交出帳戶,其交付時之主觀上當可預見本案帳戶遭工作不法之用。

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依帳戶係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以觀,衡情其應已認知該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進出。再本案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轉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等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不會知道帳戶提供出去後,帳戶裡面金錢提領之去向等語(本院卷第58頁),竟仍交付本案帳戶,顯有縱令該等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林相廷、郭燿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陳聿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其同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上述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為審究,並依法變更法條。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郭燿德為詐欺犯行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斟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願按時賠償,堪認其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積極彌補之意,並考量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無業,有2個小孩,目前只有先生在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願按時賠償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2人,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2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1 林相廷 向林相廷誆稱: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相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9,352元 110年9月23日17時3分許 本案帳戶 2 郭燿德 向郭燿德誆稱:誤設期為經銷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郭燿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98元 110年9月23日17時6分許 本案帳戶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郭燿德、林相廷間調解

成立之內容(本院卷第63至64頁)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郭燿德 被告應賠償郭燿德8,000元,給付方式為: ①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調解現場給付郭燿德3,000元(已履行完畢)。 ②餘額5,000元共分2期給付。第一期於111年7月15日前給付2,500元,第二期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2,500元,均匯入郭燿德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相廷 被告應賠償林相廷19,000元,給付方式為: 共分4期給付。前三期按月於每月15前各給付5,000元(第一期於111年8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於111年9月15日前給付、第三期於111年10月15日前給付)、第四期於111年11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被 告 陳聿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聿榛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須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斷點,且金融機構帳戶亦無身分識別功用,是陳聿榛可預見若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即視同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交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陳聿榛為應徵工作,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江宜萱」之人。嗣「江宜萱」所屬之犯罪集團即於同年月23日,向林相廷佯稱其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使林相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將新臺幣19,352元匯入陳聿榛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相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聿榛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交出提款卡係為了應徵工作,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提出雙方對話截圖1件為證。惟查,被告前揭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節,業經告訴人林相廷於警詢指訴甚詳。次查,依被告與「江宜萱」間之對話紀錄,「江宜萱」稱取得被告之提款卡係為實名購買材料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為確認人別,自應檢視該人之身分證件,縱提款卡可輾轉透過金融機構建立之客戶資料查得,亦無人會以此迂迴方式確認。況被告於雙方溝通過程中又表示「一定要給卡片嗎」,「江宜萱」答稱:你是在擔心你的卡片問題是嘛(嗎),被告稱:嗯等語,足見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亦知社會中常有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事存在。尤其「江宜萱」又要求被告於寄出提款卡時,遇有他人詢問寄送內容物時,須謊稱為小禮品。而若正當行業之正常交寄業務,對於交寄物品又何須以謊言掩飾。是被告依雙方溝通過程,理性判斷即可得知「江宜萱」所屬之集團為犯罪集團之可能性極大。然被告為取得工作可能,而選擇對於「江宜萱」取得提款卡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既依其年紀、生活環境,以及所受教育程度,已可預見犯罪結果,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包括反向查詢所提供之公司是否有該名職員並有要求提供提款卡之家庭代工工作機會等),仍不違背本意交出,其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0月12日110中法查密字第CU78357號函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9號被 告 陳聿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陳聿榛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須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斷點,且金融機構帳戶亦無身分識別功用,是陳聿榛可預見若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即視同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交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陳聿榛為應徵工作,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江宜萱」之人。嗣「江宜萱」所屬之犯罪集團即於同年月23日,向郭燿德佯稱其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使郭燿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將新臺幣11,098元匯入陳聿榛之前開帳戶內。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害人郭燿德於警詢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小企銀110年11月5日南崁字第1108500874號函1件。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犯行,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