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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7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宸(原名楊宸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3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楊○綺則係民國

92年11 月生,有卷內告訴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掃描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少年楊○綺犯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110 年6月28 日凌晨3 時1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6

分止之期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Apple ID會員後,後,輸入告訴人楊○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卡號,其該信用卡之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消費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持同一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告訴人係其同住之姪女(見偵卷第12頁),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衡情亦對告訴人案發時之年齡有所認識,亦得以認識到我國對兒童及少年會有別於一般成年人犯罪之特別保護規定,堪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聲請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被告累犯認定起算

時點應自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起算,故此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16日),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前階段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⒉又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倘被告係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原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其所犯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已提高至「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條件不合,故本案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遊戲金幣等所

詐得之新臺幣2668 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78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乘姪女楊○綺(92年11月生,姓名詳卷)不注意之際,自楊○綺之皮包內取出楊○綺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未得楊○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iPhone手機上網連線至蘋果公司網站登入Apple ID會員後,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信用卡資料,而將上開信用卡綁定為其手機消費付款之信用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上開手機上網登入Apple store網站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遊戲金幣,使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本人上網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遊戲點數或遊戲金幣予乙○,盜刷金額共計2,668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綺、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楊○綺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盜刷消費紀錄等翻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而線上遊戲點數、遊戲金幣,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功能,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各次消費行為間,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而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1 110年6月28日凌晨3時17分 170元 2 110年6月28日凌晨3時19分 33元 3 110年6月28日凌晨3時49分 33元 4 110年6月28日凌晨4時17分 33元 5 110年6月28日凌晨4時25分 170元 6 110年6月28日凌晨5時33分 170元 7 110年6月28日上午6時10分 33元 8 110年6月28日上午7時15分 33元 9 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22分 33元 10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11分 170元 11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49分 33元 12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8分 170元 13 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49分 170元 14 110年6月28日下午3時29分 130元 15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5分 660元 16 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6分 490元 合計 2,668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