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小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小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所為
多次以竹掃把攻擊、以腳踹踢告訴人羅炳勳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
訓,仍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顯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對其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稱前與被告調解多次未果,現已無意願與被告另為調解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竹掃把,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
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本院考量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96號被 告 李小蘋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蘋(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和羅炳勳(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鄰居,羅炳勳並為桃園市中壢區水尾里里長,緣羅炳勳因李小蘋家人所經營的養豬場環保問題,通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經該局指派環保稽查員蔡易忠、廖秋涵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9時許,由羅炳勳會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養豬場稽查,經李小蘋到場後,即和羅炳勳發生口角衝突,詎李小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竹掃把敲擊羅炳勳後腦杓部位2次,並以竹掃把揮擊羅炳勳胸部位置,再從後方以腳踹羅炳勳臀部,致羅炳勳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炳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小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炳勳發生口角,並持竹掃把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以竹掃把敲告訴人頭部1下,並沒有傷到告訴人,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也沒有以竹掃把甩到告訴人身上等語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易忠、廖秋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小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