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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源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25 日桃都行字第1080034797號函、111年3月18日桃都行字第1110008852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18日桃農管字第1080034187號函、109年5月25日桃農管字第1090016348號函」、「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8 年10月3日桃市龍農字第1080032817號函暨檢附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表、航照圖及土地謄本」及「被告劉奕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該法第79條定有行政罰則,並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再於同法第80條規範對於不遵守行政罰則者之刑罰規定,故該刑罰係針對漠視行政處分之不行為,藉以間接達成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並非對於行政違規行為或狀態之規範。本件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63年11月30日公告實施「龍潭都市計劃案」即劃設為農業區,迄今無變更,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18日桃都行字第1110008852號函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回填大量土方使用,所使用之回填材質不利農耕物質,推置土方高於鄰地,顯不符農業生產合理需求,並不利於農作使用,業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非符農業使用,亦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5月25日桃農管字第1090016348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因此業經桃園市政府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2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處分,然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於確實收受裁處書後,主觀上明確知悉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卻始終無任何作為,已破壞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欲保護之法益,該當該條構成要件無誤。

㈡是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

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且迄今尚未回復原狀,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號被 告 劉奕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源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回填大量土石方使用面積約8,007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後,以民國109年2月11日府都行字第1090029401號函,裁處劉奕源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2個月內恢復原狀,詎劉奕源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迨桃園市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2月11日府都行字第1090029401號裁處書、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8年10月3日桃市龍農字第108003281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0月9日桃地用字第1080049537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9年5月20日桃農管字第1090015717號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記事項:

都市計畫法第22條(細部計畫)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四、事業及財務計畫。

五、道路系統。

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

七、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