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嬋娟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甲○○與某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羅國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0年7月間起至110年10月18日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非法外匯之買賣,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其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具有前述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違法買賣外匯,從中賺取手續費方式,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
3、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附證據,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因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已在我國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將造成骨肉分離、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9月15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居留證號碼:H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某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羅國雄」常為不特定之顧客買賣人民幣,竟仍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與「羅國雄」基於從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羅國雄」招攬顧客並與甲○○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4.37:1進行兌換(依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利率:110年10月18日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匯率(即一般人民賣出人民幣匯率)為4.256:1),再由兌換顧客先將新臺幣匯入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至「羅國雄」之帳戶。甲○○則獲取每兌換1元人民幣可取得新臺幣0.114元之報酬。嗣於110年10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林冠霆遭臉書名稱「DavidCk」之某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因陷於錯誤,將款項新臺幣1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兌換人民幣之款項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只是幫「羅國雄」小忙云云。惟查,被告自110年7月間,即開始為「羅國雄」所招攬之不特定之人兌換人民幣,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件可證;且觀被告與「羅國雄」間對話:「(姐,你那里是不是也可台币換人民币)可以喔」、「(汇率目前是多少)4.34...30萬以內都可以的...註明貨款就好」、「(一般轉錢給你有限定一天多少嗎)4萬台幣...多的話要提前一天講...我好準備」、「(今天轉了這些,你對下賬,哪個2萬的,你看下有到賬嗎)最好可以當天算,有些是16號的」、「昨天的結清了」、「20000的沒有...你問看看是不是沒有成功」、「18000的我這邊是16號收到款的...你核對看看」、「(今天匯率是多少)匯款今天還不清楚...還在登(等)對方回我」、「(姐,今天200萬能搞定嗎,可以分賬號)今天搞不定,分2天可以吧」、「(匯率是多少...姐,有信了嗎...客戶催)沒有回」、「今天可能不能換錢...昨天一下子換太多了...換錢的大姊說200萬要緩兩天」等語,且於110年10月18日,即換匯7筆款項;加以被告每兌換1元人民幣更可獲取約新臺幣0.114元之報酬(可參考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足見被告確有以兌換人民幣為常業之犯意。此外,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支付寶轉帳畫面附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7號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9月15日生)大陸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中
壢區文化路378巷47號居留證號碼:H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53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某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友人羅國雄(另簽分偵辦)常為不特定之顧客買賣人民幣,竟仍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與羅國雄基於從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羅國雄招攬顧客並與甲○○以約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4.37:1進行兌換(依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利率:110年10月18日臺灣銀行買入人民幣匯率(即一般人民賣出人民幣匯率)為4.256:1),再由兌換顧客先將新臺幣匯入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至羅國雄之帳戶。甲○○則獲取每兌換1元人民幣可取得新臺幣(下同)0.114元(即甲○○與羅國雄間之交易匯率減去臺灣銀行買入匯率)之報酬。另羅國雄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見劉人豪於臉書發文欲收購庫柏力克熊後,即佯稱有存貨,致劉人豪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10時3分、6分許,先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5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及翌(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後,羅國雄在向甲○○佯稱匯入款項均為兌換人民幣之用,甲○○再將人民幣41,250元匯予羅國雄指定之帳戶。
二、證據:告訴人劉人豪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確有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甲○○之上述帳戶中,中國信託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746號函、被告與羅國雄間之對話資料及被告轉帳予羅國雄之轉帳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管理外匯條例案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管理外匯條例之犯行,與前案為同一集合犯意,為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