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俊能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在民國109年9月26日凌晨案發當時是告訴人鄭智仁先到我家踹門,並在屋外罵髒話,我開門要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就動手抓我衣服跟手,我反抗就推他。我們打完後為了嚇阻告訴人才拿鑰匙阻止告訴人再接近我,我沒有用鑰匙來攻擊告訴人;手機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欠我很多錢,我知道告訴人託我賣的手機有用來做其他犯罪,想要拿給警察,但警察不收,我不敢留怕告訴人誣陷我有做案,才丟棄等語。然查:
【關於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是如僅係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主張正當防衛時,法院就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例如行為人對明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行攻擊,仍不得因行為人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認其主觀確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並因此阻卻其攻擊行為之故意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陳稱:我去被告家找被告要手
機,到被告家樓下他不回應我,我見1樓門是開的就上去他家找被告,我敲門被告不回應我就踹門,後來被告走出家門,經過走廊將門打開,衝出來打我,還用鑰匙插我頭、手、腳等處等語(偵卷第17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去找被告要手機,上到4樓有個大門任何人都能進入,我進入大門後到被告房門敲門找他,被告開門衝出來後直接打我1拳,也以鑰匙之類的尖銳物品戳我腿、全身及眼睛,所以我才反抗,我徒手攻擊他要防禦他戳我……是他先動手的,我以防衛為主等語(偵卷第110頁)。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先傳手機簡訊恐嚇我,隨後
在凌晨2時30分告訴人來我住處先踹大門,我開門查看順便要出門,告訴人就在我面前扯一堆私人恩怨並動手打我對我罵髒話……告訴人揮拳打我身體多處,僅造成我左手腕擦傷破皮等語(偵卷第42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凌晨2時許告訴人突然就到我住處踹門,且對我罵髒話,我開門要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就動手抓我衣服及手,我反抗就推告訴人,我沒有持物品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5至116頁)。
⒊互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以觀,可知本件糾紛案
發始末應係雙方因委託手機買賣問題而生糾紛,告訴人先傳簡訊告以請被告返還手機後,旋於109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前敲打、踹門請告訴人出面處理。而告訴人隨即「主動」將門打開後,即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尖銳物品毆打告訴人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到其住處踹門、叫囂,且係告訴人先恐嚇、辱罵其,亦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其等語,惟縱然告訴人確因雙方委託手機買賣問題而於案發時間至被告住處踹門、或有傳簡訊要求被告將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惟此僅屬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所採取之手段是否另犯他罪之問題(如恐嚇、公然侮辱罪等),考其本質,告訴人於斯時對被告全無任何肢體之接觸,在被告於告訴人未顯現任何攻擊傾向或徵兆之狀況下,被告若認其受到恐嚇,被告亦可透過司法途徑如報警處理予以解決,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舉動即遽認有何不法之侵害狀態存在。況且,徵諸上開雙方之證述、供述,可知被告住所外有門隔絕與外界之接觸,而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我開門查看」、「我開門要制止告訴人」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下告訴人在其屋外敲打(或踹)門時,顯有充裕時間可立即訴警至現場處理,然被告捨公權力救濟途徑不為,逕自「開門後欲處理此事」,顯係出於自主意志「主動」先將門打開「後」,即出手毆傷告訴人,被告之行為顯非屬防衛自身安全之防衛行為,並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反擊,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刻意出手攻擊,導致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先恐嚇其」之舉動,充其量僅係其為行為之動機,無足解免其率爾首先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構成傷害罪,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⒋此外,觀諸告訴人當天就診,經診斷之傷勢幾已遍及全身(
鼻子、額頭、右臉、右及左上臂、前臂、右膝內側等多處擦傷),可徵本件被告於出手毆擊時力度顯非極度輕微,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亦為灼然。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關於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言。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交予其之手機2隻其知悉有用作其他犯
罪,要拿給警方但警方不收,怕遭被告誣陷所以就將手機丟棄等語,否認有何毀損主觀犯意,然查,告訴人自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我是到被告家要請被告將手機還我;我要求被告賣手機貨比三家,但後來不了了之,我要求拿回手機,想要自己賣,但被告一直不接電話,我才傳那些訊息請被告還手機;我有質問被告是否不打算還我手機,被告表示不還手機等語。根據上開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可證倘如被告所辯其係擔憂告訴人交付之手機與不法犯罪有關而不敢保留,怕遭告訴人誣陷,則其大可將手機2隻還給告訴人即可,有何必要不將之還給告訴人反而將之任意丟棄?況被告若直接將手機2隻還給告訴人,本件其後引發之一連串踹門、傷害等犯行亦將不會發生,對被告而言無任何不利之處,是被告辯稱:手機2隻要拿給警方但警方不收,怕遭被告誣陷所以就將手機丟棄等詞,其行為舉止與常情顯不相符,核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受告訴人所託出售上開手機2隻,竟率爾將之均拋棄
,顯已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被告所為確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復具毀損犯意,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俊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
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有手機出售事宜之財產上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反率徒手或持不詳尖銳物品毆傷告訴人,又毀損告訴人之手機2隻,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誠屬不當;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適度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無減輕;兼衡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11號被 告 曾俊能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區玉林路2段321巷350
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能(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鄭智仁(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舊識,緣鄭智仁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間,在鄭智仁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當場交付並委託曾俊能變賣渠所有之IPHONE、ASUS手機各1支,嗣變賣未果,鄭智仁乃於翌(26)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曾俊能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要求曾俊能返還上揭手機2支,惟曾俊能拒不返還,且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尖銳物品攻擊鄭智仁身體各處,致鄭智仁因此受有鼻子、額頭、右臉頰、右上臂、左右前臂、左上臂、右膝內側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並於不詳之時、地將上揭手機2支丟棄,足生損害於鄭智仁。
二、案經鄭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鄭智仁有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並委託被告變賣渠所有之IPHONE、ASUS手機各1支,嗣變賣未果,告訴人乃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告返還上揭手機2支,惟被告拒不返還,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扭打;被告並於不詳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上揭手機2支丟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並委託被告變賣渠所有之IPHONE、ASUS手機各1支,嗣變賣未果,告訴人乃於上開時、地,要求被告返還上揭手機2支,惟被告拒不返還,且持尖銳物品攻擊告訴人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並委託被告變賣渠所有之IPHONE、ASUS手機各1支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鼻子、額頭、右臉頰、右上臂、左右前臂、左上臂、右膝內側等多處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