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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簡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劉娘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劉娘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損失,所造成的危害非鉅,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且年事已高,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佐證),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棉花棒1包已當場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03號被 告 徐劉娘妹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劉娘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張君毅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生活百貨五金雜貨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棉花棒1包,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左側口袋內,未結帳而欲離去之際,為監看店內監視器畫面之張君毅察覺,將徐劉娘妹當場攔下後,徐劉娘妹即自口袋取出前揭棉花棒1包,交還張君毅,經張君毅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君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劉娘妹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結帳即將上開棉花棒1包放入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把棉花棒放在口袋,然後忘記付錢,不是要偷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我有買600元的東西,有付給店家600元,因為那邊沒有籃子放東西,所以我將棉花棒放入口袋內,我是要買,不是要偷,但張君毅發現我棉花棒從口袋拿出來,沒有付錢,連我已經付錢的東西都沒有給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君毅於警詢證述綦詳,且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先張望左右確認無人注意後,始將前揭棉花棒1包放入口袋內,且自其將棉花棒放入口袋後,為張君毅攔下前,並無向張君毅結帳購買其他物品,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置辯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3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遭告訴人攔下時交還上揭棉花棒1包,然其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棉花棒1包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時,揆諸前揭說明,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當場交還其竊得之上揭棉花棒1包,並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