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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交簡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陳國川當時騎乘機車,在告訴人陳郁柔所騎乘機車後方,一起停等紅燈,但因其急著幫其父親買藥,待綠燈亮起,其立即起行,要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以右轉,過程中不慎撞到告訴人機車左側,導致告訴人滑倒在地,其看一眼就離開之事實,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承,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所確認,且有事發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於偵查中勘驗之結果可以證明,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核其所犯之整體情形,尚可認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輕微,若仍對其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量處,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隨即逃逸,實屬不該。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於偵查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至此尚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而其之後卻完全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差,為告訴人到院所陳明。綜合研判,就其犯後態度部分,僅能對其為持平之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應負肇事及過失之全責,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81號被 告 陳國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右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中東路與中山東路口時,欲右轉駛入中山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陳郁柔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郁柔受有背部及左足挫傷等傷害。詎陳國川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郁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柔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之詢問筆錄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