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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交簡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聲請書所載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且未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忠哲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71號被 告 吳忠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哲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91號前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時,本應注意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亦未注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熄火後,將駕駛座車門開啟而占用道路,並站在道路上彎腰搜尋車內物品,復未有任何警示後方來車,其車門係敞開佔用部分道路狀態,或防止遭碰撞之避免危險發生之作為,適有廖強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挫傷、顏面撕裂傷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強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忠哲於警詢固坦承其臨時停車並開啟車門後,與廖強生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上車找東西,車子熄火無人,廖強生就從我後方撞上我左側駕駛座車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強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