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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原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冬妹

孫熙勝

楊敏男

張華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37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分別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分別適用被告甲○○、乙○○及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上開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從一重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未就本案被告乙○○、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案即不能遽行對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4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稅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丙○○因而短漏報房屋、土地交易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1,938,033元,並逃漏應納所得稅額872,114元。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甲○○、丙○○並無前科素行;被告乙○○、戊○○近10年內無重大犯罪前科。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已繳清逃漏稅款及罰鍰。

5、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提要件相符。另被告甲○○、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4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4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被告丙○○已繳清逃漏稅款872,114元及罰鍰697,691元,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開徵稅款成功交易記錄明細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628號卷83、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0號卷33頁),如再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7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73號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街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區○○○路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丙○○與乙○○為朋友關係,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甲○○係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李○昌之母;戊○○係仲介人員。乙○○、甲○○及戊○○均明知交易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其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數額後之餘額,應以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竟為節省交易相關所得稅應納稅額支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皇帝嶺餐廳,由甲○○之同事即戊○○與丙○○之受託人即乙○○負責擔任雙方居間,使甲○○基於為未成年子女李○昌之利益,與丙○○成立以李○昌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09、21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房屋,標的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不實房屋買賣契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丙○○於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日、106年3月6日,分次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被告甲○○共650萬元,惟甲○○於106年2月2日丙○○第三次付款現金50萬元後,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內壢分行內,自同一受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520萬,並將其中之252萬元返還予丙○○,再由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沈麗貞及申報代理人劉渝萍,於106年2月13日、106年4月14日,向桃園市地政局及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虛列原始取得成本並製造假現金流之方式,短漏報房屋土地交易課稅所得193萬8,033元,並獲得逃漏應納所得稅額87萬2,114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房屋買賣契約書、105年12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6年1月19日聯邦銀行(借)匯出匯款(貸)聯行往來、106年2月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條(代傳票)及106年3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調查報告、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選案)及不動產買賣交易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及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罪嫌。被告丙○○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之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請審酌被告丙○○及被告甲○○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及被告戊○○近10年內無重大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丙○○與被告乙○○並已繳清逃漏之稅捐87萬2,114元及罰鍰69萬7,691元,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開徵稅款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渠等之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4人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