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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原金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承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訊據被告賴承翰於偵訊時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自白之情事,其實矢口否認罪責,辯稱:伊於109年某月在網路上一頁式交友廣告上認識一個女生,對方姓李,說互相儲值點數就可以約出去吃飯,對方叫伊儲值點數到他們網路上平台的戶頭,對方也有儲值給伊,到一定的數額就可以約會,對方介紹另一位女生給伊,告訴伊有賺錢的機會,幫人家代儲值讓別人領錢到伊的帳戶,因為伊有把網銀帳號、密碼用訊息傳給對方,對方就把錢從伊戶頭轉出去,說這樣伊可以賺錢,伊當時想賺點錢貼補家用,沒有想太多,伊是不知情的,不知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云云。惟查:被告雖稱並無從中獲利,然又稱對方告訴伊儲值一定金額就可以約會,另一名女子告訴伊有賺錢的機會,伊想賺點錢貼補家用云云,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復且扞挌。再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一頁式交友廣告上認識一個女生云云,然完全未提供任何證據核實,且即使其所辯屬實,然不論儲值線上遊戲之點數或賭博網站之點數,均須以現金儲值或以帳戶內之金錢儲值,儲值之結果不但不會賺錢或使帳戶內之餘額增加,反係花錢及使帳戶內之餘額減少,此為必然之理,更係普通之人所得認知,被告竟稱其信賴對方所稱互相儲值點數後,即可約對方女子出去吃飯並可靠此賺錢云云,所辯諉無足採。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提供之後復完全無任何控管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之方式,其對於該不詳之人將正當使用其之帳戶顯然完全不具正當之信賴可言,是其對於對方將用之以詐騙他人具不確定幫助故意明確。

三、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承翰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賴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承翰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提供帳戶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總金額為232,975元)、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賴承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揭稱:「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

㈡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幫助行為,固包含積極之幫助與消極之幫助,但須所幫助之行為,與正犯之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始能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視之,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違。

㈢被告固然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而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存入或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嗣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欺集團成員在蒐集人頭帳戶時,亦有可能尚未實施犯罪,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或幫助洗錢罪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㈤是以,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其犯幫助洗錢罪,然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75號被 告 賴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

9 年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4日,龍麒元透過網路交友WEDAT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lin 千慧」相識,並向其佯稱:有合法經營的投資網站,可以獲利等語,致龍麒元陷於錯誤,於109 年6 月15日起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獲利卻無法領取本金與獲利,龍麒元遂尋求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色風車」、「張豆豆」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張豆豆」又向其佯稱:需要給付押金,才可以拿回投資款等語,致龍麒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張豆豆」所稱之押金,其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賴承翰之聯邦帳戶( 龍麒元其餘匯款之帳戶,由員警移送至臺灣苗栗、彰化、臺中、屏東、嘉義、新北等地方檢察署偵辦 ),款項亦遭提領一空。嗣龍麒元驚覺其中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麒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翰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龍麒元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龍麒元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lin 千慧」、「張豆豆」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係因信賴關係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被告與「lin 千慧」素未相識,甚而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僅在網路上談話,此等關係顯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信用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無可能如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依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聯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09/8/17 16:09 3萬2,975元 2 109/8/18 10:47 10萬元 3 109/8/19 10:15 5萬元 4 109/8/19 10:19 5萬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