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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聲簡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新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89年8月14日所為之89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8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民國88年11月間起至89年2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檢察官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復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一罪二罰,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88年11月間起至89年2月19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檢察官另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

「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經查,被告於88年、89年間犯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因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而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後,再判處罪刑,自未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㈢況原確定判決有無一罪二罰之違背法令情形,僅可藉非常上

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其據此聲請再審,與首揭說明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意旨既並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已如前述,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