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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睿騏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睿騏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恐嚇上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睿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睿騏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恐嚇上官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接連以通訊軟體IG

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楊紹偉,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上官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遵守法治及紀律,卻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任意出言恐嚇告訴人,對軍隊紀律及軍中倫常產生不良影響,亦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實不可取;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壢軍簡字卷第37至38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誠意,且被告現已退役,信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調解內容邱睿騏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楊紹偉,給付方式為邱睿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共12期),匯款元至楊紹偉指定之銀行帳戶,前11期每期給付1萬6,667元,第12期期給付1萬6,663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92號被 告 邱睿騏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睿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退伍,所涉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6月13日係服役於憲兵第205指揮部憲兵601連(下稱憲兵601連)之上兵,楊邵偉係服役於空軍防空暨飛彈791旅第641營第3連之中士。詎邱睿騏先於111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邵偉之前女友藍婕綺,嗣得知藍婕綺與楊邵偉有感情糾紛後,其明知楊邵偉中士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竟基於恐嚇上官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止,在憲兵601連分駐點即慈湖排(駐地桃園市大溪區),以通訊軟體IG向楊邵偉留言「我是憲兵隊的,慢慢說,我要了解狀況」、「……單位:空軍防空791旅……兵種:空軍中士……」、「桃園憲兵隊,我不怕你打來問阿,因為我們真的,事情很多很多要處理」、「先找你的輔導長談談吧,之後憲兵隊那邊要怎麼做處理吧」、「憲兵隊都已經收到警局的資料了,你會覺得是小事嗎」、「那我也沒意見了,之後再看憲兵隊怎麼處理你吧」、「去找你們的輔導長吧」、「這下全憲兵都知道了」等語,均令楊邵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楊邵偉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睿騏固坦承有於前揭期間對告訴人楊邵偉為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上官及恐嚇犯行,辯稱:伊透過告訴人之前女友得知告訴人可能有犯罪動機,只是想與告訴人溝通及保護其前女友,始對外自稱是桃園憲兵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憲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IG訊息內容擷取畫面21張、被告與證人藍婕綺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擷取畫面8張、憲兵第205指揮部111年6月16日憲將五法字第1110108482號令暨所附案件查證報告、國防部案件報告書、國防部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上官」係指官階在上而無命令權或非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該法第8條著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被告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涉犯罪名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之罪,核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中士,係階級在其上之上官,竟基於恐嚇上官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顯已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項前段之對上官恐嚇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嫌,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對上官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長官施暴脅迫罪)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