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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壢金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孟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孟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孟儒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為圖核貸成功,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嗣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1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目點白」傳送訊息予林文萱,佯裝為家具賣家,要求林文萱欲購買家具需先匯款云云,致林文萱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凌晨3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持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分別跨行轉出1,000元各1次至不詳帳戶內而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林文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孟儒固坦認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家裡,110年3至4月間要去找帳戶資料時發現遭竊,找不到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並沒有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原由其所管領,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2頁),而告訴人林文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詐欺者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5428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與變更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第43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不詳詐欺者以跨行轉出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至明。

㈡被告供述存有重大瑕疵,尚難盡信:

⒈被告於訊問中辯稱,平時該帳戶係作為網拍買賣轉帳使用,

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放在家裡,提款卡放在身上,惟其在110年3、4月間回家找存摺、印章才發現存摺、印章已經不見。該帳務每月進出款項一周約2,000元至4,000元,我沒有留意到告訴人為什麼會匯錢到我的帳戶內,我平時只有使用提款卡,不會去刷存摺云云。

⒉又於本院訊問中辯稱:我在110年3、4月回家要拿中華郵政帳

戶資料時,我本來是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家中抽屜的資料夾裡,當時才發現不見。我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並沒有掛失,除此之外並沒有什麼東西不見,當時家裡都沒有住人,因為家裡有被亂翻所以我認為是被偷了,(後改稱)該次同樣遭竊的還有手機跟存錢筒,但對於上開辯解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密碼為780722,很多朋友都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因為我那時候被通緝,所以都要麻煩朋友,但這些朋友都沒有我家鑰匙。(又改稱)我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是在該帳戶被終止前,當時我要去郵局插提款卡茶歷次交易明細時,才發現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云云。

⒊是被告就其所辯稱其所「遭竊」之物究係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抑或僅有存摺與印章,前後供述已不一致;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陳明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於110年3、4月間已遭竊,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於中華郵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即110年7月25日後為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㈢被告固以前詞主張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係於110年3至4月間

遭竊,但其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並止付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具有對於存摺、提款卡、密碼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恐嚇或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衡情理應知悉,竟於發覺中華郵政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被竊後,不予聞問,此舉實與常情有違。

㈣況且,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

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者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者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此外,被告雖另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然詐欺集團之所以會知道其所使用之密碼係因其當時為通緝犯身分,故有告訴許多朋友該提款卡密碼,委請朋友代為操作云云。惟查,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以防止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已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遭通緝期間曾至政府機關即戶政事務所請領生育補助,亦未因此而遭發現其通緝犯之身分,則一般正常使用帳戶此等毋庸陳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可完成之行為,被告更無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委請他人代為操作帳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為通緝犯身分、故其很多朋友均知道其提款卡密碼以代為操作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從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則被告辯稱係因遺失遭竊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2歲,由其個人背景觀察,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與常人無異,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本件告訴人在遭詐欺者施詐,而陷於錯誤,依詐欺者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依上開說明,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

「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此外,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單一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他人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卷附被告提示檢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告訴人為1人,並受有財產損害2,000元,雖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然被告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復酌以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者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者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既由被

告提供給不詳詐欺者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