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第7至8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劉蘊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被告陳
宜筠提供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至9行記載略以:(被告將其名下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紀錄為何調查(包括申請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復觀全卷更未見有何被害人因他人詐欺行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既乏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此部分記載即難認屬被告之「犯罪事實」,從而,與該玉山帳戶有關之可能犯罪嫌疑,仍應待檢察官其後再根據相關證據再另為偵查,附此敘明。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此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蘊傑達成調解並願按時賠償,堪認其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彌補悔改之意,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另斟酌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量為1位、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紡織採購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按時賠償告訴人,告訴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且有積極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承諾之賠償條件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劉蘊傑間調解成立之內容(
本院卷第43頁)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劉蘊傑63,000元,給付方式為: ①被告於調解現場給付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已收款。 ②其餘60,000元分期給付,自11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5,000元,第一期於112年1月22日給付,如有一期為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當月22日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上班日為給付。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59號被 告 陳宜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筠係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華薪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快遞寄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暱稱「李紋漢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12月15日以電話向劉蘊傑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有誤,使劉蘊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9 分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網路轉帳新臺幣69,985元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經劉蘊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宜筠固坦承上開其所有之帳戶於上揭時地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提供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收到貸款廣告簡訊,並依簡訊將Line暱稱「李紋漢貸款專員」加為好友,對方以貸款審核為由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要求提供密碼稱幫伊美化帳戶以利審核,伊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告訴人劉蘊傑於上揭時間匯出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則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佐證,然觀以對話紀錄,多次以語音通話聯絡,難以知悉渠等詳細交談內容,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有懷疑過有問題乙節,足認被告對於毫無認識僅能以Line聯絡之人,要求其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已有所懷疑,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帳戶有無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理應有所認知,再一般人均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暨密碼,個人存提款項之重要理財工具,若將上開重要物品交付與陌生人時,當所懷疑是否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迭經報章與電子媒體報導,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若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時,對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實屬殊難想像,是被告係因一時用錢孔急,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應足以可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