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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急搜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16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 搜索人 江謝佑謙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逕行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起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屬青埔派出所之警員王志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除發現該車車籍資料與實際車輛樣式不符外,並由擋風玻璃即可目視車內中央扶手處有一支摻有白色粉末之吸管,遂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按門鈴詢問,告知駕駛者即受搜索人江謝佑謙應下樓移車,嗣警員見受搜索人開啟上開車輛車門,並詢問受搜索人車內中央扶手處所放置之吸管摻有何物、要求受搜索人主動交付上開吸管及開啟車窗供其檢視,均未獲受搜索人理會,為保全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情形,對受搜索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逕行搜索,並在車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陳報本院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發動原因言,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就搜索範圍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之空間處所;就搜索標的而言,則僅限於「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得蒐集保全「物」之證據。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該條項所規定之緊急搜索或逕行搜索,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主體限為檢察官,並不包括司法警察(官)。再按刑事訴訟法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自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陳報意旨固係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受搜索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執行逕行搜索,惟受搜索人並未遭通緝,亦無符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況,更非執行拘提或羈押之對象,且依警員職務偵查報告所載,本件警員係因受搜索人不願主動交付車內摻有白色粉末之吸管,亦不願開啟車窗供警員檢視,為保全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情形,始發動逕行搜索,顯見警員對受搜索人所駕車輛執行逕行搜索時,其目的在於搜索「物」,而非搜索「人」,故本件逕行搜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之要件。

㈡陳報意旨雖陳稱為避免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情形,故執行

逕行搜索等語,然若係因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欲執行搜索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逕行實施搜索,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而依警員職務偵查報告所示,本件逕行搜索係由司法警察所發動,且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本件逕行搜索係經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應由本院撤銷上開逕行搜索之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