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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急搜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急搜字第63號陳 報 人即 搜索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 搜索人 曾昱宗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逕行搜索,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起至同日凌晨一時七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一樓之十三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款情形。再者,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文,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㈠本件陳報人即搜索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民國111年

11月23日實施逕行搜索後,同日即陳報本院,未逾法定3日陳報期間,先予說明。

㈡依陳報人所提供之受搜索人曾昱宗於警詢時之供述、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呈報單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陳報人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13內有吵雜聲,有妨害安寧之情形,便至現場處理,員警抵達該處,經受搜索人開門後,受搜索人即持斧頭、開山刀等物朝警方靠近,而員警自門外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上址內桌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小包,即將受搜索人逮捕。是依陳報人逕行搜索報告書所述,陳報人對受搜索人實施搜索之目的,在於取得受搜索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相關證據,故搜索目的乃在「發現應扣押物」,而非「發現應受拘捕之人」,依上述說明,陳報人搜索標的既為「物」,其以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發動搜索之依據,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有所不符,自應予以撤銷。至於陳報人所為是否符合附帶搜索,未在本院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220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