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汝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遺棄屍體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汝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汝萍因遺棄屍體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機構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受刑人經多次催促後,仍未履行義務勞務,亦未陳明不能履行之原因,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目的,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是否已使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有前開受宣告緩刑併負擔之情形,其緩刑期間為
民國109年6月9日至111年6月8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及催促,仍未向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執行情形考核表及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
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然而,受刑人自109年9月起,經檢察官多次通知並告誡,均未至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15日履行期間屆至,履行之時數為0小時,有前揭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執行情形考核表及工作日誌可憑。受刑人於109年7月15日已受告知執行緩刑及負擔之內容,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應當清楚知悉自己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若有不能提供勞務之情形,應主動聯繫執行科,而非消極不履行,應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此外,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已無從審酌其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應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長達1年
餘之履行期間卻完全未履行,可見受刑人未能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