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AM NGOC THOI(中文名:范玉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132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NGOC THOI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1日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據內政部移民署函表示,受刑人於110年1月18日收容期滿時依法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惟自110年3月19日已失去聯繫,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該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未果,受刑人行方不明致無從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及保護管束,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於109年7
月29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09年9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
刑人應於109年11月23日至該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9年11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原任職之千鳳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然以查無此人將執行傳票退件,又經電詢該公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逃逸,故無法聯繫受刑人;嗣檢察官囑警至該公司訪查,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1月1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然據該公司員工表示:聽聞受刑人被收容在宜蘭等語,故警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將通知書寄存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12月31日園警分刑字第1090038437號函暨檢附之照片、送達證書、觀音分駐所查訪表存卷可參。
㈢受刑人之雇主於109年9月28日通報受刑人業於109年9月22日
行方不明,受刑人於109年11月23日尋獲,並自109年11月24日起迄110年1月18日止,收容在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嗣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協助擔保後,受刑人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然於110年3月19日失去聯繫,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上址未會晤本人及其親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2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00021037號函檢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收容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8月25日移署北字第1100088145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佐。準此,上開執行傳票經寄存送達於觀音分駐所及囑警送達於受刑人之原任職公司後,始終無人前往實際領取,堪認受刑人事實上確未受領上開執行傳票,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命令而得以服從之,檢察官2次執行傳票之送達均不合法。
㈣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30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
執行,該傳票分別囑警送達於受刑人之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2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5915號函檢附送達證書、訪查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資料、寄存送達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並於111年2月7日公告公示送達109年度執緩字第1329號執行傳票命令,然該傳票記載應到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公示送達公告暨執行傳票在卷可查,是以,上開公示送達不合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案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