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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主慶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主慶於本院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主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4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0 年12 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內傳喚到案,並向地檢署表示因工作與家庭因素,無法配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希望撤銷緩刑聲請易科罰金等語,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揭案件判決確定並附有上揭緩刑條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各1 份存卷可查。受刑人經地檢署傳喚到案,當庭表示:我因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履行緩刑負條件,希望聲請撤銷緩刑,逕執行有期徒刑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已足認受刑人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並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甚明,可認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是以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