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峻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峻寬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4月3日另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再經同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刑事訴追而有所警惕,行為亦未於犯後有所節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明文倘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0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上揭違法水土保持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前之110年4月3日,另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案經上訴,由同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傷害罪,與其所犯業經宣告
緩刑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二者罪質及保護法益均殊然有別,犯罪情節、手段與動機亦不相同,尚非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犯罪;又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間至106年9月間,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4月3日,兩者相距已逾3年,顯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則能否執上情驟認受刑人不思悛悔而有再犯之虞,已存疑問。另參諸受刑人就其所犯之後案傷害犯行,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法院斟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拘役20日此節,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參,再顯受刑人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皆非重大。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