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宏嶸(原名:林木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宏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嶸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1至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桃園地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3月28日確定,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宏嶸住桃園市八德區,現未在監所;前因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0年12月16日確定(下稱A案);另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1至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3月28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A案緩刑,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6日桃檢秀園111執聲1117字第1119063460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節,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0年10月7日因A案經本院傳喚到庭並自白犯罪,經
該案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諭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A案案卷核閱無誤。詎受刑人既經此程序,又於A案緩刑判決(110年11月5日)後,於同年12月1至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能心生警惕,珍惜自新機會,實有不該;況其A案、B案所犯之罪,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可知其經A案偵審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罔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足認A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