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QUOC HUY(中文名:阮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QUOC HUY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QUOC HUY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審交訴字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至111 年5 月30日止,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完成,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738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 嗣該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命受刑人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間,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110年12月20日僅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故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期至111年3月31日,然期限屆至,受刑人猶未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請求延長期限,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1年3月3日再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5月30日,惟受刑人因遲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11年5月9日發函告誡,並於111年5月13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然屆至111年5月30日止,受刑人仍僅履行15小時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桃園地檢署桃檢維樂110執護勞267字第1119051017號函、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然其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後,卻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1年9月20日到庭行訊問程序,其經合法送達,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訊問傳票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履行或到庭說明其何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配合上開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而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應已屬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能恪遵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