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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仲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侵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如附件)。

二、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9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8月3日至113年8月2日,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9小時,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另於緩刑前即109年6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111年6月6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要件,首堪認定。

(二)按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通知受刑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項行政處分旨在經評估後,為防制再犯而對性侵害之加害人所提供之輔導措施,具特別預防之機能。詎受刑人卻多次經桃園市政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輔導處遇,且受刑人自111年4月15日起均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社家字第1110289842號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乙○秀管109職護助222字第1119066898號函、同署觀護人意見在卷可稽,受刑人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益可認其並無接受後續治療而真心悛悔;再考量受刑人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評估其應接受治療輔導,目的即係對性侵害加害人有所拘束,避免其再犯。詎受刑人卻一再輕忽主管機關命其接受治療輔導之通知,亦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可徵其主觀上具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末綜合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均故意犯罪,分受有期徒刑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更見其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復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是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甲○○應給付被害人A女3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

年6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於109年7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0萬元應自109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5仟元,並均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