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丁柏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柏淵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2次酒醉駕車罪、1次妨害公務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聲請書誤寫為6月,爰更正如前),緩刑3年,並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20日更犯強制罪與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9月13日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6條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76條分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及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於刑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2項,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之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判決已「確定」,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5條及第76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2次酒醉駕車罪、1次妨害公務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3年,嗣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是前案之緩刑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即自104年6月15日起算3年,迄至107年6月14日緩刑期滿;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20日更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1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後案判決確定之日,既已罹於前案緩刑期間之末日,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不合,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但因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判決有罪確定,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