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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撤緩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佩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佩鴒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確定,亦即受刑人應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該案告訴人劉美玲,除作成和解之日已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應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自111年5月15日起即未再依緩刑負擔支付損害賠償,截至111年8月27日聲請人聲請本件時,受刑人僅支付2萬1,000元,尚有2萬9,000元未支付,受刑人未依緩刑負擔支付損害賠償,忽視刑罰強制性、怠於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計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

以本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同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該案告訴人,除和解時已給付3,000元,其餘款項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件判決、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自111年5月起即未遵期依緩刑負擔支付損害賠償,

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時,至少尚有2萬6,000元未支付等情,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並有告訴人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等件可稽,亦可認定。

㈢然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時出車禍,

腳縫8針,且必須上石膏,無法自由行動,故留職停薪至同年7月,平常必要支出有房租1萬元、車貸8,500元、一般生活開銷3,000至5,000元不等,尚需負擔自身及子女之醫藥費,留職停薪期間無收入來源,僅能向父親、朋友借錢,縱使成年子女有時會接濟,但整體而言,已無法在維持生活外另行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故無法私下與告訴人協商暫緩賠償。我不是惡意不還款,之後我會去借錢,先把要賠償告訴人的款項還清等語,參以受刑人並非分毫未支付,與實無悔意僅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之其他惡意被告,顯屬有別,則受刑人所稱係因突遇車禍事故,一時陷入經濟困難始未能遵期給付乙情,似非無稽,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則非無疑;再者,受刑人現已依其於本院調查時所允諾之還款計畫,將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全數支付告訴人完畢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更難認受刑人有何惡意逃避緩刑負擔之情。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受刑人

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