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彥丞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彥丞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字第295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得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彥丞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
8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審閱聲請人檢附之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
09年9月28日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完成保護管束首次報到並經書記官告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始得辦理,嗣於110年3月9日首次向觀護人報到及報告其生活、工作就業情況,觀護人並當面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0年4月8日,惟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此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繼於110年4月15日、5月10日發文告誡並告以新的報告到日期,亦均置之不理,嗣於110年7月14日桃園地檢署第三度發文通知其應於當月底提出書面報告並應於110年8月5日報到,然屆期同不見蹤跡,該署乃於110年8月10日再次發文告誡並通知其應於110年9月7日報到,同時以受刑人行方不明為由而於同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協助查尋,惟仍無所獲,事隔一月有餘,桃園地檢署再於110年9
月10日最後一次發文通知其應於110年10月5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但屆期亦未來報到,是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屬「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