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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2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彥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彥為「耐斯新技有限公司」(現登記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下稱耐斯公司)之負責人;劉福助係「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下稱福爾銘公司)之負責人。緣福爾銘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福助前分別向吳俊銘、蘇州思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思展公司)借款,並由劉福助對福爾銘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福爾銘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福助尚欠吳俊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清償,經吳俊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福爾銘公司及負責人劉福助應給付吳俊銘40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吳俊銘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福爾銘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受理;蘇州思展公司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福爾銘公司所有並放置在福爾銘公司前向力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承租之營業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000巷00○0號,以下均用現制)之動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之執行程序為合併執行。俟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吳俊銘偕同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前往福爾銘公司前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營業地址執行查封,並當場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本案查封物上揭示封條,嗣於107年12月27日因本案查封物業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吳俊銘、蘇州思展公司,惟本案查封物因另有假扣押之保全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撤銷,故仍繼續查封中,福爾銘公司仍不能處分,須由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即蘇州思展公司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始能啟封。

二、詎黃智彥與劉福助為免福爾銘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0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查封物上之封條標示拆除,並將本案查封物全數搬離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營業地址,另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某倉庫內將之隱匿。嗣經吳俊銘發現上情後,於108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後,黃智彥察覺犯行敗露。復於108年2月27日簽立保管字據,嗣再將本案查封物全數報關運至中國大陸,以此方式將本案查封物全數予以隱匿。

三、案經吳俊銘、蘇州思展公司委由陳盈潔律師、鄭鴻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黃智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146至15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耐斯新技有限公司」(現登記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下稱耐斯公司)之負責人,劉福助則為係「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下稱福爾銘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查封物是由福爾銘公司移轉到耐斯公司,是屬於耐斯公司的財產,而我是耐斯公司負責人,我是聽劉福助指示,才將附表所示查封物移到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耐斯新技有限公司」(現登記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下稱耐斯公司)之負責人,劉福助則為係「福爾銘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下稱福爾銘公司)之負責人上開等事實,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4026號卷一,第185至187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上開是實,首堪認定。

㈡、福爾銘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福助前分別向吳俊銘、蘇州思展公司借款,並由劉福助對福爾銘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福爾銘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福助尚欠吳俊銘400萬元未清償,經吳俊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福爾銘公司及負責人劉福助應給付吳俊銘40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吳俊銘持前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福爾銘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受理;蘇州思展公司則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福爾銘公司所有並放置在福爾銘公司向力特公司承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營業址之動產(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併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之執行程序為合併執行,其後,於107年6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吳俊銘偕同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前往福爾銘公司前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營業地址執行查封,並當場書立指封切結,執行查封之公務員並依法在附表所示查封物上揭示封條,嗣於107年12月27日因本案查封物業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吳俊銘、蘇州思展公司,惟本案查封物因另有假扣押之保全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撤銷,故仍繼續查封中,福爾銘公司仍不能處分,須由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即蘇州思展公司另行具狀聲請撤銷,始能啟封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盈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鴻川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16號卷,下稱偵字第8216號卷,第19至25、29至32、33至35、117至118頁;108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4026號卷一,第19至21、23至24頁;108年度偵字第24026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4026號卷二,第9至11頁;易緝字卷,第173至189頁)在卷可佐,復有證人吳俊銘於107年3月16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查封筆錄、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原卷,下稱司執字第20191號原卷,第1至6頁、78頁及背面、第79-1至85、91、112、115至118、207至210、245至249頁背面)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陳盈潔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2月21日下午約5時許,接獲黃智彥來電表示已將遭法院查封之物品搬走等語(偵字第8216號卷,第29至32頁),證人陳文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力特公司副總,於108年2月20日前,遭法院查封的那些物品,因為租約結束,黃智彥通知要撤離廠房,他當時有立切結書,大概搬了3、4天,將所有東西都搬走等語(108年度他字第5241號卷,下稱他字第5241號卷,第75至77頁),證人劉福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8 年2 月間被法院查封之物品,是我委託黃信義搬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1的倉庫,黃智彥也知道這件事,是由我與力特公司聯絡搬遷事宜,不過黃智彥也都有在場等語(易緝字卷,第190至212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劉福助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亦供稱:卷附耐斯新技有限公司出貨放行單是當時要從力特公司將物品搬出來時,由其簽署之文件等語(易緝字卷,第341頁),而觀諸上開出貨放行單之日期是自108年2月16日至同月22日(偵字第24026號卷一,第89至155頁),是被告與證人劉福助係於108年2月16日同月22日間將附表所示查封物,由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內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者,附表所示查封物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經法院查封時,即有貼存法院查封封條於上,此有現場照片(司執字第20191號原卷,第171至173頁背面;偵字第8216號卷,第59至75頁)可佐,然嗣經被告與證人劉福助將附表所示查封物搬離該處後,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該址留存有遭撕下之查封封條,此據證人吳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字第24026號卷一,第19至21頁;偵字第24026號卷二,第9至11頁;易緝字卷,第177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字第24026號卷二,第145頁)足憑,顯見上開封條確係由被告及證人劉福助刻意將之撕下後,再將附表所示查封物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該址。

㈤、又證人劉福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附表所示查封物被法院查封,這些物品搬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後,我有將其中的八色印刷機經過整改後運到中國的江蘇盱眙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因為對方有找我合資等語(易緝字卷,第190至212頁),上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易緝字卷,第143頁),另證人李道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認識劉福助,劉福助的員工是黃智彥,我是106年九月間中秋節認識他的,他本來邀約我母親投資他,他說要在江蘇成立公司成立光學薄膜,他原本在台灣有一問福爾銘公司,要去大陸成立一間同類型的公司,我跟我媽一起聽他說這個投資案,後來他帶我、我媽媽、我媽朋友、我太太共四人一起去桃園平鎮的耐斯新技公司參觀,以取信我們,說他們有技術、專利、機器設備、合約等,員工有十幾人,我們同意投資成立江蘇盱眙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我跟我媽總共出資3,000多萬元,我也參加設立這間公司等語(偵字第24026號卷二,第181至187頁),是被告與證人劉福助實有可能係為將上開附表所示查封物作為投資入股江蘇盱眙旺得福科技有限公司之用,遂擅自將查封物品上之封條撕下,並將之先搬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該處隱匿後,再運往中國,是被告與證人劉福助確有為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應可認定。

㈥、此外,被告供承:耐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劉福助,我只是掛名,附表所示查封物的查封過程中,劉福助有用我的名義寫聲明異議狀,我也知道這件事等語(易緝字卷,第143頁),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司執字第20191號原卷,第132至145頁)可憑,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查封物之執行程序中,被告有具名提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而稽諸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被告僅有針對附表編號4(人機螢幕)、6(打樣機)及9(8色印刷機)部分主張為福爾銘公司出售與耐斯公司,至於附表編號1至3、5、7、8、10所示物品,被告於民事執行程序中並未主張為耐斯公司所有,是被告辯稱因其認為附表所示查封物為耐斯公司所有方將之搬移云云,自屬有疑,又參酌被告之供述,實則耐斯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劉福助,又證人劉福助為福爾銘公司之負責人,則福爾銘公司將附表所示查封物移轉給耐斯公司之舉動,非無可能實係為規避查封拍賣之計算,況參酌卷附有關八色印刷機之鑑價結果為600萬元,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0日正資桃107自第12號函(司執字第20191號原卷,第168至173頁)可憑,且證人劉福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係以650萬元購入等語(易緝字卷,第193頁),惟被告具名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耐斯公司卻係僅以45萬元之低價即可向福爾銘公司購入上開八色印刷機(司執字第20191號原卷,第141至142頁),倘福爾銘公司確實是欲將八色印刷機出售與耐斯公司,何以會依此等低廉之價格售出,據此足見,上開買賣交易應係為使福爾銘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查封物脫免查封拍賣,綜合上情,被告與證人劉福助既於法院之查封程序中,即有為冀免附表所示查封物遭拍賣而出具前開民事聲明異議狀之舉措,則其等本於上揭動機目的,再擅自將附表所示查封物之封條撕下,並搬遷至他處隱匿,復將之運往中國大陸等節,自屬可能之事。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39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39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13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

㈡、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兼有為限,若具其一,罪即成立,如兼有前開各行為,仍成立,無犯罪競合可言;惟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較其他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法則,應成立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罪名。查,查封之本案,被告與共犯劉福助去除查封之標示後,將之搬離他處並加以隱匿,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依上說明,乃為單純之一罪,惟為違背效力之行為,較諸單純除去查封標示行為為重,依重者吸收輕者之法則,僅論以違背效力之行為之罪名即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被告與劉福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查封誡命,竟違背查封效力,任意移動、隱匿經查封之物品,危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因相關查封物品,實際上仍處於受查封者的實力支配下,國家機關原難以防止受查封人為自己利益,而擅自處分或隱匿遭查封的物品,而必須藉由刑罰手段,以保障國家機關所為的查封效力,嚴重戕害國家機關所為查封行為的公信力,在本案的情形,被告係明知違反查封效力而刻意隱匿、搬運,且所隱匿之物品,數量非微,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尚非其餘小額隱匿、違反查封效力案件可相比擬,況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並未真切悔悟,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劉福助將附表所示查封物共同隱匿並運往中國之行為,參酌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獲有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智彥為免福爾銘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吳俊銘、蘇州思展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查封物上之封條標示拆除,並將本案查封物全數搬離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5樓之營業地址,另搬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某倉庫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然查:被告係與證人劉福助共同將與證人劉福助將附表所示查封物進行搬運及隱匿,上開附表所示查封物既為福爾銘公司所有,身為負責人之證人劉福助既為福爾銘公司負責人,則被告與證人劉福助所為上開犯行,自難以竊盜罪相繩,且觀之卷附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核竊盜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罪犯行,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拍賣公告所示之物品所在地 資料出處 1 M3印刷機(00000000) 1台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191號卷附107年6月8日指封切結書、拍賣動產清單 2 M3/1R紅外線烘乾設備(PM-NS1601) 1台 同上 3 M3/1R紅外線烘乾設備(PM-NS1601) 1台 同上 4 人機螢幕 1台 同上 5 分條機(00000000) 1台 同上 6 打樣機(0000000) 1台 同上 7 廢液回收機(00000000) 1台 同上 8 3D熱印機(00000000) 1台 同上 9 8色印刷機 台 同上 10 送箔機 2台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