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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並非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下旬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范輝佯稱:欲將系爭房屋贈與伊,惟范輝需支付代書費、紅包及其他相關費用云云,致范輝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予林秀珍。嗣因林秀珍未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范輝,經范輝查詢後,發現系爭房屋非林秀珍所有,范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輝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8、18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佩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7至88頁、偵字第2542號卷第47至50頁、偵字第12369號卷第11頁),並有永慶房仲網之房屋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與范輝之對話紀錄截圖、授權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李佩俞及李周九如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55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01、203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惟遍查卷內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就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尋以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限,卻向告訴人訛稱其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需先給付代書費、紅包及其他相關費用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被告,陸續支付共計5萬4,000元予被告,其所為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為否認答辯,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終於坦認犯行,並表示執行完畢後願意將本案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25至32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萬4,000元,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