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其並非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5樓房屋(下稱松德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8之孫滋慧居所,向孫滋慧佯稱:
願將其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5樓房屋(下稱松德路房屋)過戶予孫滋慧及其母陳素香,惟需其等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書費予林秀珍始得過戶等語,並於同日將上開其所佯稱內容書寫為同意書1紙以取信於孫滋慧、陳素香,致孫滋慧、陳素香均陷於錯誤,由孫滋慧於同年2月21日經陳素香之授權與同意,自陳素香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再將該現金5萬元臨櫃跨行匯款至林秀珍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孫滋慧、陳素香知悉上開松德路房屋並非林秀珍所有,始悉受騙。
二、案經孫滋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秀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易緝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我叫我女兒孫滋慧匯款5萬元到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因為被告說要把被告所有的房屋過戶給我,但要求我須先給被告付代書費5萬元,並叫我趕快拿5萬元給她,另外我女兒跟我說被告有書寫同意書1張並簽名,內容說要把房屋過戶給我們,所以我跟我女兒才會相信被告應該是真的有房子可以過戶給我們,我才會請我女兒幫我把5萬元代書費匯給被告,如果我早就知道松德路房屋之所有權人根本不是被告,被告事實上無法把房子過戶給我們,我根本就不會叫我女兒匯款5萬元到被告帳戶裡等語在卷(本院易緝字卷第156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孫滋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把松德路房屋送給我跟我媽媽陳素香,只是我跟我媽媽需要先給付代書費5萬元給被告,被告又跟我簽了1紙與上開內容相同的同意書以取信於我跟我媽媽,但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錢,所以被告又去說服我媽媽,我媽媽信以為真後,就請我從我媽媽的帳戶裡領5萬元並匯到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後來我覺得這件事有點奇怪,去查詢後才發現被告其實並非松德路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在卷(本院易緝字卷第120至1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素香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2324號函暨函附林秀珍帳號之證件影本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孫滋慧於109年2月19日簽立之同意書、證人孫滋慧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為「勇敢小太陽」(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20021號函暨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9頁、第167至18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5至129頁) ,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惟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尋以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其並非上開松德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始即無將上開松德路房屋過戶予證人孫滋慧、陳素香之意圖,卻向證人孫滋慧、陳素香訛稱其願將上開松德路房屋過戶與其等,惟其等需先給付被告5萬元代書費云云,詐騙告訴人孫滋慧及被害人陳素香,使其等誤信被告之詐欺之詞,而由孫滋慧經陳素香之同意,自陳素香所有之帳戶內提領5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陳素香任何款項,致陳素香蒙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惡性非輕;又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追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答辯;於本院10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訊問時,多次稱「嗣後再請律師具狀回答」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41至151頁);又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嗣後再請律師補充答辯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至70頁);並於111年3月22日經本院通緝始到案之訊問程序中再矢口否認犯行(本院易緝字卷第55頁);於本院111年5月12日之審理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願將5萬元之犯罪所得歸還予陳素香時僅稱:我之後請律師回答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直至本院111年6月30日傳喚證人即被害人陳素香到庭作證完畢並即將辯論終結之際終知坦認本案犯行,表示願意將本案犯罪所得歸還與陳素香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53至16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稱大專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欺所得之證人陳素香所有之5萬元,雖未據扣案,然
業經被告花用完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本院易緝字卷第167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素香,且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