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樑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國樑明知Tetraponera nigar(紅黑似擬家蟻)、Pachycondyla rufipes(紅足粗針蟻)、Camponotus kiusiuensis(九州巨山蟻)、Camponotus sylvaticus turcestanus(土耳其巨山蟻)、Pogonomyrmex rugosus(皺毛收割家蟻)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有害生物而不得擅自輸入,竟仍基於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向不詳商家訂購活體紅黑似擬家蟻、紅足粗針蟻、九州巨山蟻、土耳其巨山蟻、皺毛收割家蟻,合計67管(起訴書誤載為51管)以輸入臺灣,嗣該商家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以快遞寄送,劉國樑乃簽立空白之個案委任書2份交與東慶公司人員,東慶公司乃填載相關報單編號等資訊後,於105年10月1日將該等委任書(下稱本案委任書)連同相關報單資料,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報單編號:CX/05710V6346號(提單主號:297—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CX/05710V6877號(提單主號:297—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為進口簡易報單申報,而擅自於105年10月10日、16日接續由境外輸入上開紅黑似擬家蟻、紅足粗針蟻、九州巨山蟻、土耳其巨山蟻、皺毛收割家蟻,合計67管(下稱本案螞蟻),嗣為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並扣得本案螞蟻。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國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8年8月16日防檢竹植字第1081556601號函暨所檢附現場採證照片資料、送請鑑定植物病蟲害報告表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2份及本案委任書影本(見6605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雖辯稱本案犯行與其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科刑確定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次訂購行為,可能係業者分批輸入,惟兩者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應判決免訴云云。惟查:
㈠前案犯罪事實固認定「被告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接
續3 次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一窩約新臺幣200 元至
300 元不等之價格,訂購活體之各種有害螞蟻若干,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擅自由境外輸入有害螞蟻」等節,惟前案犯罪事實係於106年1月18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有害螞蟻共計1,115隻,有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單在卷可憑(見465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而本案被告犯行係於105年10月9日、15日先後由境外輸入有害螞蟻16管、51管,於同年10月10日、10月16日報關時,為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且扣得前開有害生物,有上開進口簡易報單申報、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兩案遭查獲之時間有相當間隔,且本案係於通關時遭查獲攔截,但前案則已順利通關交被告收領,二案以不同報單申報入關,於客觀上乃可分之不同次輸入行為。
㈡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稱前案犯罪事實遭查獲之螞蟻與本案
犯行係同一天一起在網路下訂,不清楚為何分開寄送云云,然其於前案之警詢時係先稱:係於105年11月中旬在淘寶網購買(見465偵卷第10頁),於前案偵查中又稱:104年底被查獲一次後,有一段時間沒有買螞蟻,大約在105年10月、11月陸陸續續再買(見465偵卷第100頁反面),再於審理時供稱:查獲之螞蟻是分大概三批進貨,分別是去(105)年10月、11月,共分三次等語(見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卷第43頁反面),其於前案所述輸入螞蟻過程與其本案所述一次下訂、分批出貨之情已顯有不符,且卷內亦無訂購紀錄或付款紀錄等任何事證可顯本案輸入之螞蟻與前案輸入之螞蟻確為同時訂購。再者,網路購物至少需歷經買家下單訂購、賣家收單並確認出貨、貨物集運,再運送抵達指定國家、地點,如為境外輸入,尚需經報關查驗流程,通關後方為配送。本案既係由境外運送包裹至我國,當有相當之作業時程,而觀之卷內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本案委任書影本(見6605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及第27頁),顯示本案犯行被告透過東慶公司所輸入之本案螞蟻,係透過報單編號:CX/05710V6346號、報單編號:CX/05710V6877號此2批次為輸入,每批次輸入均須由被告簽立個案委任書後交由東慶公司人員代為填載日期及貨號等資訊以持向申請貨物輸入,而本案委任書上填載之委任書製作日期均為105年10月1日,是被告縱係授權由報關業者代為填載,但前階段含訂購、出貨、集運等作業理當早於該日前即已完成,是本案輸入行為顯與被告前案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接續3次訂購而輸入螞蟻之行為無關。
㈢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案委任書我只有在空白
的例稿上簽名及書寫委任人欄資訊,其他資訊都是託運業者填寫,我從以前到現在只有寫過該委任書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內11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顯示被告僅交給東慶公司1次個案委任書,亦即本案委任書,是被告前案犯罪事實所委由運輸業者輸入之螞蟻,顯與本案於105年10月1日報關而分2批次輸入本案螞蟻,顯非出於同一次訂購。
㈣綜上,足認前案與本案為不同次之輸入行為,本案犯罪事實
即未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符合免訴之要件,而應就本案被告犯行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植物防疫檢疫法雖於107 年6 月20日
修正,但本案應適用之規定依據並未變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其中有關該法第15條第1項之修正,亦僅係序文除書改列同條第2項之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
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造成對臺灣生態環境之威脅,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甫於105年7月15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旋再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惟其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輸入有害生物之種類及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案螞蟻)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非法輸入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未見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1 扣案之紅黑似擬家蟻、紅足粗針蟻、九州巨山蟻、土耳其巨山蟻、皺毛收割家蟻,合計陸拾柒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