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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鳳珠

許白雲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被 告 李許美惠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丙○○、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己○○、丙○○係李許砧(已歿,原名徐氏砧,陸續改名許氏砧、李氏砧、李徐砧)之女,乙○○○係李許砧之子李詩郎(已歿)之配偶。緣許登(已歿)於民國5年(即日本大正5年)4月12日收養陳金蓮(已歿)為「媳婦仔」,並於29年(即日本昭和15年)6月25日招贅潘清吉,依日治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陳金蓮係屬「無頭對媳婦仔」,自匹配贅夫時起與養家之親屬關係即自童養媳轉換為養女,癸○○、子○○、庚○○、甲○○○、丁○○等5人均為陳金蓮之子女(即許登之孫),而為許登之繼承人。另許登於18年(即日本昭和4年)5月27日收養李許砧(於59年8月3日死亡),後李許砧育有李詩郎(已歿)、李詩芳(於102年7月12日死亡)、己○○、丙○○、戊○○(原名徐夢翎)等子女,乙○○○與李詩郎育有李訓健(原名李昱陞)、黃李秀玉(於108年6月10日死亡)、李秀華等子女(李訓健、李秀華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許登於43年7月7日死亡,遺有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181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18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19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下稱本案系爭4筆土地),而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原係由許登之繼承人癸○○、子○○、庚○○等人共同保管。詎己○○、丙○○、乙○○○均明知許登尚有其他繼承人,且李許砧死亡後己○○、丙○○、乙○○○等人從未保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辛○○(原名鄧凱吟)為代理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在「繼承系統表」中填載許登之繼承人僅有乙○○○、李訓健、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申辦繼承登記後死亡)、丙○○、己○○、戊○○(該繼承人未會同申請)等8人,而未列入癸○○、子○○、庚○○、甲○○○、丁○○等5名繼承人,並以渠等持有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1年8月1日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由乙○○○、李訓健、黃李秀玉、李秀華、李詩芳、丙○○、己○○等7人出具內容不實之「書狀滅失切結書」,申請公告註銷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准予辦理繼承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23日,將本案土地登記為被告乙○○○等8人公同共有,並將本案土地之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以「編列」代替「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以公文書論)上(自屬完成登載行為),再於101年10月31日公告如附表所示書狀字號之土地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文號:桃地所登字第10130029800號),足以生損害於癸○○、子○○、庚○○、甲○○○、丁○○等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犯刑法第214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嫌,無非以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癸○○、子○○、庚○○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李秀華、黃李秀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7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1747號函暨101年桃資登字第46192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書狀滅失切結書、107年12月19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16675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0130029800號土地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本院民事庭103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各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丙○○、乙○○○女固坦承委託代書即證人辛○○辦理本案系爭4筆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本案係因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函文通知李詩芳(已歿)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來渠3人討論後,就委託土地代書辛○○(原名鄧凱吟)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許登於43年間就死亡,李許砧也於59年間死亡,渠等不知道許登有無其他親屬,也不知道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還留存,因此由土地代書出具書狀滅失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是後來告訴人癸○○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後,才知悉許登還有其他親屬等語;被告李秀華則辯稱:本案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李詩芳辦理繼承登記,後來伊母親即被告乙○○○就要求渠等提供證件、印章,由被告乙○○○辦理,渠等均不知本案辦理過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己○○、丙○○等人於101年10月8日,委由代書辛○○

申請就系爭4筆土地為繼承登記,而在「繼承系統表」中,僅填載許登之繼承人為被告乙○○○、李詩芳、丙○○、己○○、黃李秀玉、李昱陞等人,並以被告乙○○○、李詩芳、丙○○、己○○、黃李秀玉、李昱陞、戊○○等人所持有之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為由,在「書狀滅失切結書」中申請公告註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繼承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2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將本案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3人及黃李秀玉、李昱陞、李秀華、李詩芳等人所公同共有,並公告註銷本案系爭4筆土地原本之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被告乙○○○、己○○、丙○○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辛○○、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記清冊、許登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書狀滅失切結書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癸○○等3人固指稱,其等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丙○○等人於收受通知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可前往查看而知悉,況渠等辦理繼續登記時,亦可自許登之戶藉資料確認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云云。然被告等人並非以辦理土地登記為業之專業人士,許登於43年即已死亡,距李詩芳收受繼承通知已數十年之久,況依卷附之許登戶藉資料,係自日治時期開始紀錄,均為人工手寫註記、更改,本不易閱覽,自無法排除被告丙○○等人,因未能詳細翻閱而知其所有繼承人之可能。又證人即受託辦理本案系爭4筆土地之地政士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本案時,被告等人跟我說他們沒有權狀,一般這種情況我們會當作遺失處理,所以請他們簽切結書;在辦理本案時有看過許登的戶籍謄本,但不記得是誰提供給我的,在填載繼承系統時有寫「許招」,是參考許登的戶籍謄本寫的,但我對於「陳氏金蓮」沒有特別注意,所以沒有看到,我在填載繼承人時,都有和被告丙○○、己○○、乙○○○確認過,所以沒有幫被告丙○○等人查詢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也沒有去系爭4筆土地所在位置查看過等語。土地登記事項繁雜,欲辦理之人常委託專業之地政士辦理,過程中所需資訊,地政士亦仰賴當事人提供後,再加以查證,以確保登記事項之正確及程序進行順利。證人辛○○於辦理過程中,過於依賴被告等人提供之繼承人資訊,而漏未注意在註記於「許招」旁之「陳氏金蓮」,固有違其執業倫理之慮,然尚難據此逕認被告丙○○等3人明知尚「許登」尚有其他繼承人,進而認定其等在辦理本案系爭4筆土地繼承手續時,故意忽視告訴人之存在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經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若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述意涵,僅有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即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補發,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述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以利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以為真實之公示意涵。公務員在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記載,縱有不實,因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參照)。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經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參照)。被告丙○○等3人為申辦本案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校狀」及「歸檔」等項簽註意見,記載處理情形;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承辦公務員在各項欄位中,並未就切結書所載被告未能檢附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因,有任何登載或轉載行為。又該地政事務所係於101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異動登記原因記載「繼承」,再於同年10月31日,公告註銷系爭土地之權狀,而其公告係記載「聲請登記人李詩芳等7人因繼承申請登記,聲明後附清單所列土地(建物)權利書狀,無法繳銷,應予公告註銷」等語,登記原因欄僅記載「繼承」,並未登載或轉載上開切結書內關於系爭土地之權狀「已遺失」之內容等情,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公告可佐。因此,被告乙○○○、己○○、丙○○、李訓健、李秀華等人並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綜上,被告3人申辦本案系爭4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出具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固有不實之情形,然未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明知尚有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而故意使承辦公室為不實內容之登載,自無從形成被告3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玉奇、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