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榮華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榮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榮華知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劉順源所有,劉順源僅同意整地,並未同意給予該地所埋藏之土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土地上,駕駛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並雇用不知情之劉政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E-2625號營業半拖車及不詳司機駕駛35噸車斗之砂石車竊取上開土地之土石離場,共計10車次,再回填性質不明之土油砂35噸車共計20車次,以此方式竊盜上開土石及竊佔上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及竊佔犯行,不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順源、劉政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桃園市政府盜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大園警察分局觀音分駐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砂石車攔查現場紀錄表、委託整地契約書、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盧榮華固坦承於110年2月底至3月10日下午2時許間,自行或委託他人自上開土地開挖採取土石,並回填性質不明之土油砂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竊佔犯行,辯稱:我是受劉順源委託在上開土地整地,讓有高低落差的土地平整,但我們也講好挖出的土石出售後,獲利會分給劉順源,劉順源也知道我會拿其他地方的土油砂來回填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劉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我是上開土地所有人,因土地高低不平,就委託被告幫我將土地整平,我們是在110年1月21日簽約,口頭約定在110年3月底前完成,原本說好他幫我將地勢高的土挪到低的地方,有多出來的土就讓他載走,但沒有提到他可以將上開土地底下的砂石取走。我後來就全權交給被告處理,他怎麼做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將上開土地的土石載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1-33頁、第117-12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開始說要看整地的情形才有辦法定價格,沒辦法一開始就報價,但他整地時有跟我說有多一些土石可以獲利,所以要付的錢最後等扣掉獲利再來結算,後來被告分3次交付現金給我,每次20萬元,所以我總共拿到60萬元,有1 次我不在家,所以是交給我太太,我在委託被告整地時,本來是計畫要付給被告10萬元。被告是施工後跟我說有多出來的土石可以獲利,但沒有講可以賣多少錢,我當時也沒有想跟他確認他挖走多少,反正他就說要等工程結束再結算,之後我們是整個工程結束後1個月左右結算完,被告付我最後1筆20萬元,至於前面2筆20萬元在工程結束前就先給了。至於被告回填的土油砂被告就說他會處理,會幫我填平,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後來去看現況就是平的。我於110年3月10日去做警詢筆錄時,施工進度應該一半左右,我不記得當天我看到上開土地被挖了大坑洞後有無詢問被告為何這麼做,也沒問他為何把這麼多土石採走,我只要求儘快回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71頁),前後所述明顯不同,有明顯瑕疵可指,是證人劉順源是否在被告為土石採取及回填土油砂行為時真全然不知而未同意,實已堪存疑。
(二)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偵字卷第73頁),上開土地面積為4102.64平方公尺,面積有限,如劉順源委託被告之範圍僅如警詢及偵訊所述係「將地勢高的土挪到低的地方」,至多應當1至2天即可完工,豈有施作時間超過10日之必要?而被告超出合理施工期間仍持續在上開土地施作工程,依常情而論,劉順源身為上開土地所有人,早應感到狐疑而親身前往上開土地一探究竟,尤觀證人劉順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距離我住家大約30、40公尺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更可見劉順源要前往上開土地查探虛實根本易如反掌,實難想像劉順源何以會持續遭被告蒙在鼓裡而不知悉被告大舉採取土石及回填土油砂之事;此外,如依劉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在起初全不知悉被告將上開土地之土石載走,依常情而論,其在110年3月10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經員警告知上情並親眼見到上開土地遭被告挖出如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之巨大坑洞時,應係大感震驚並立即質問被告,衡情亦不可能再允許被告持續採取上開土地之土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解釋何以將大量土石採走,甚至還持續分潤被告將上開土地土石變賣獲取之價金,凡此,更可見證人劉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其不知且未同意被告大舉採取土石及回填土油砂云云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
(三)而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告訴劉順源要將上開土地底下砂石取走並回填土油砂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何以審理時之辯詞與偵訊時不符,被告已供稱:我原本跟劉順源講好如果有狀況我會自己擔下來,但我以為只會有行政罰則,沒想到會被起訴竊盜,這跟事實不符,所以我不願意再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本院衡酌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明文,被告為誘使劉順源同意於上開土地採取土石出售獲利,因而應允如遭查獲將由其一人承擔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行政罰,然未料遭查獲後因其迴護劉順源之舉導致遭檢察官起訴竊盜及竊佔罪,見事態嚴重超出預期,因而供出劉順源實則起初就知悉被告將於上開土地採取土石並回填土油砂之實情,尚與常理相符,且與證人劉順源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互核較為相符,應屬可採,從而亦不能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及竊佔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部分:劉順源於被告採取上開土地之土石變賣後,與被告共同分潤所得價金,並因而獲取高達60萬元之利潤,且係在員警查獲被告大量採取上開土地土石並請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仍持續收受變賣上開土地土石之利潤,顯見劉順源應係起初即與被告合謀採取上開土地土石出售牟利,而其等既未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同意即私自採取土石,自應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課予行政罰鍰。惟本院非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無權逕對被告及劉順源課處上開罰鍰,爰依職權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告發被告及劉順源,由桃園市政府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