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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茂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茂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茂榤、同案被告徐新凱(所犯恐嚇危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罪刑)、連柏淵(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1508-A8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龍慈路口工地,持木棍、鐵棒、西瓜刀等物敲擊、追打告訴人黃万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右前大燈及車頭板金等處破損(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偵查,以發現真實之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如原認定之嫌疑人,經查並非犯罪者,即應繼續偵查何人為犯罪之人,但刑事審判,則以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確為犯罪行為人為已足,苟經必要之調查,仍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之何人所為,刑事法院尚無審究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新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万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弟余東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我在上班,根本不在現場,且我從107年8月間開始就沒有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徐新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名於108年

1月8日下午1時至2時許,分別駕駛或乘坐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9033-ZU號及5707-F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龍慈路口工地後,持棍棒等物敲擊、追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9033-ZU號及5707-F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胞弟余東達、徐新凱之父徐逢祥、簡懷恩及陳李秀蘭,且被告於107年8月間前為本案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余東達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新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109至111頁、第210至202頁、第211至2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7頁、第70-1至70-7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關於在案發當日至前揭工地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

行之10餘名男子之身分,因其等均戴有口罩,故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均未能攝得其等之完整臉孔、形貌,故不僅難以自影像辨識其等之人別,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在其中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7頁、第70-1至70-7頁),則能否僅以本案車輛經人駕駛至現場之事實,即驟論被告必係本案之行為人,已有疑問。

㈢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是工程公

司的負責人,在案發期間承包上開工地的工程,這件事應該是因為工程糾紛而起,可能和我的朋友「阿勇」有關;有到案發現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現在也已經沒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無法確定被告有沒有在這群人裡面,我認為到場的人都只是受人指使的小弟,我沒有放在心上,也無意追究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易字卷第326至33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新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知道被告這個人,但平常不會有互動,我在案發當天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被告沒有搭我的車,我也沒有印象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堪見不僅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對其為本件恐嚇犯行乙事,因與被告素不相識而未能確認,甚而同在現場且與被告相識之徐新凱,亦毫無被告同時在場參與之記憶,則公訴意旨僅因被告曾為本案車輛之使用者,即遽認應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尚嫌無徵。

㈣另參以被告曾借住於友人范姜中擎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住所

(下稱楊梅區居處),並於借住期間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嗣被告於覓得計程車司機工作及新住處後即搬離,然因被告任職之車行另有提供車輛,被告復無同時使用本案車輛之需求,加以其新住處無空間可供停放,被告遂將本案車輛繼續停放於楊梅區居處直至被告母親前來取回本案車輛為止;此期間被告均未使用本案車輛,且該車鑰匙均置於楊梅區居處客廳桌上,可由范姜中擎或其他友人取用;本案車輛車況不佳,時有過熱、無法駕駛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范姜中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40至345頁),與被告所辯:本案車輛在107年7月以前都是我在使用,但從107年8月左右起,我開始在自立(音譯)白牌車行上班,並租車行的車來開,且因我幾個月後就在桃園市中壢區找到租屋處,我便從與范姜中擎同住的楊梅區居處搬離;另外因為本案車輛問題很多,駕駛時需一直加水,我又有車行提供的車輛可用,我就沒有把本案車輛開走,而是繼續停放在楊梅區居處;我把本案車輛的鑰匙放在楊梅區居處內桌上,范姜中擎或其他跟他同住的人要用車都可以用;後來因為有人在108年2月間駕駛本案車輛涉犯毀損罪,導致我在108年9月間被檢警調查,我才請我母親去把本案車輛牽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第351至355頁)互核以觀,可見被告與證人范姜中擎就本案車輛停放之處所、使用狀況及原因等各關鍵情節,盡無不符之處,當非臨訟杜撰之虛詞,足信被告稱其於107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皆未駕駛本案車輛等語,確非全無可能。

㈤復酌諸被告曾因駕駛本案車輛者涉嫌於108年2月25日下午4時

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持不明器具刮損潘金貴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案件偵辦,末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附近者係范姜中擎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偵17133卷第29頁、第32頁),並經證人范姜中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認無誤(見偵緝1912卷第75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345頁),益見於與本件案發日108年1月8日相近之108年2月間,本案車輛確有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管領之事實無訛,再顯被告辯稱其在107年8月間至108年9月間,均將本案車輛停放於楊梅區居處借與范姜中擎等人駕駛,自己則全未使用,更未在案發日駕駛本案車輛至現場恐嚇告訴人等語,與客觀事證咸無齟齬,要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確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