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翔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智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智翔前為現役軍人(軍籍詳卷,業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退伍),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初某日,在中華民國某處,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9日以LINE暱稱「安信借貸孫昱馨」之名義,及假借款真詐欺方式,向紀懷翔佯稱:
要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需支付訂金2萬元等語,使紀懷翔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自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紀懷翔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智翔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紀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1月初某日,在中華民國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借錢,對方說如果我要借錢就要交出提款卡,我不太清楚為什麼借錢要交出提款卡,我也沒有問對方,當時也不清楚借錢方法,所以還是把提款卡寄出去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是聽信對方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而交付提款卡,而交付時帳戶内尚有數千元,且在交付後還聽信需先給付手續費,而陸續於110 年1間分別轉帳5,000元、9,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内,而該帳戶為被告領取薪水、生活唯一使用之金融帳戶,與一般故意將閒置未使用、帳戶内無餘額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之情形顯不相符,足認被告將提款卡寄出時,只是為申辦貸款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7日,在中華民國某處,將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紀懷翔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害人紀懷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金融卡照片、託運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51頁,審易卷第49頁),是前開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有把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我是110年1月初將郵局的提款卡(含密碼)寄給姓李的人,因為當時我在LINE找小額借貸,我看到有小額借貸的廣告後,就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有姓「李」、「余」,「李」、「余」向我表示要小額借貸就必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給他們,於是我在110年1月初將我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寄給「李」所指定之人等語(見軍偵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想要借錢,對方說如果我要借錢就要交出提款卡,我不太清楚為什麼借錢要交出提款卡,我也沒有問對方,當時也不清楚借錢方法,所以還是把提款卡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詞,大體相符一致,均是因借款而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又被告於110年1月7日寄出提款卡後,於同年月15日,依對方要求必須先支付手續費,而分別匯款5,000元、9,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黃柔蓉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柔蓉郵局帳戶),亦有被告所提郵局匯款單、黃柔蓉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參黃柔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110年1月2日至110年2月2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日止,只要一有金額存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或跨行提款方式,領取至餘額不到100元,與一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相若,是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之5,000元、9,000元,顯是遭詐騙而匯入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被告是聽信對方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而交付提款卡,並支付手續費乙情,尚非無稽。此外,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且於110年1月7日寄出時,帳戶內尚有餘額4,980元,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與一般人頭帳戶多未使用且帳戶內多無金額之情不同,足認被告顯然非常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內之餘額,甚至每月核發之薪資,方交出該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是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乙節,實與常情有悖。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此與犯罪集團在報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第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少數,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貸款為名誘騙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之目的,係用以取得貸款,甚且,更依對方指示匯款5,000元、9,000元之手續費,尚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