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素梅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素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素梅明知並無與張發英合作代購之意,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4時5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帳號「圓圓」與張發英聯繫,佯稱欲邀約張發英一同作代購,從離島地區買進特產再寄去大陸地區轉賣,惟須先行匯款以購買機票云云,致張發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1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3,900元至袁素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發英多次追問後續進度,袁素梅均藉詞推託,甚失去聯繫,張發英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張發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發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張發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張發英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95至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張發英於前開時間
匯款3,900元至該帳戶,並提領該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張發英提出之微信帳號「圓圓」非其所有,我的綽號是「圓圓」,我現在的微信帳戶是「Ilove You」,我之前的微信帳號是「ANGLE」,並無詐騙告訴人,會將款項提出是因為以為育兒津貼入帳,查餘額時發現帳戶有錢就提出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張發英為朋友關係,張發英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金額
至系爭帳戶,並為被告所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發英偵訊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偵緝卷第78至99頁、第111至113頁),及張發英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至32頁)、張發英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37至38頁)、袁素梅與張發英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9至40頁)、張發英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頁)、袁素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緝卷第59至63頁)、張發英於111年5月10日偵訊時當庭提出之手機內其與暱稱「圓圓」之袁素梅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緝卷第115至12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發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2年間參加新住民協會
的課程時認識被告,大約有4、5年沒見面,只有用微信聯絡,因為從我們有在見面聊天時,被告就是用那個微信帳戶「圓圓」聯絡,所以我知道這個帳號就是被告,109年底時被告跟我說她在做婚戒顧問,問我可不可以幫忙介紹,但後來她又改說她在幫她老公做代購;跟她聊的這段期間,有跟她進行語音通話,我轉機票錢之後,我發現可能是詐騙,就用微信打給她叫她把錢轉給我,但她一直推託,我確定是她的聲音,我們都是用四川話聊天,在語音通話中也有聊到我們之前的生活,我也記得她有跟我提供老公的工廠什麼的,對話中「圓圓」傳給我的對話截圖,就是在說她老公的工廠在做什麼,但我不知道為何對話紀錄中沒有通話紀錄,卷附對話中我傳送的語音訊息,應該是在講搬貨的事,她要多找幾個人一起去,但我轉錢之後她還沒有把人找齊,我就覺得有事在騙我,所以我就跟她說先把機票錢退給我;從我認識被告後,10年來她使用的帳號暱稱都是「圓圓」等語。經核上開內容,與證人偵訊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矛盾或歧異之處。且證人自102年間即結識被告,期間均透過微信持續連繫,其等並非未曾謀面之人,基於長久之情誼,又同為在異鄉生活之新住民,生活中有重要共通之處,交情當非一般,自對彼此之生活及溝通模式相當熟悉,無論是否曾有證人所主張之語音通話,其均應可自文字間查知對話之人是否為其原本熟識之友人。是證人所為該帳號係被告使用之證述,自堪採信。又參諸卷附證人提出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可見微信暱稱「圓圓」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帳號傳送予證人,證人於同日下午3時5分發送訊息表示已轉帳3,900元,請「圓圓」查收,該人亦隨即發送表示「ok」之貼圖(偵卷第115至125頁)。再核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證人於110年1月26日轉帳39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於翌日即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900元(偵卷59頁);被告既係保有最終詐欺所得之人,衡情當為本案詐欺證人之行為人,被告固辯稱因誤以為育兒津貼入帳而提領云云,然細繹該份交易明細,可見育兒津貼約於每月25日入帳,入帳金額為2,500元,被告均於當日或次日將2,500元之育兒津貼提領殆盡,且多數提領金額均剛好為2,500元(偵卷第59至63頁)。被告每月均固定自該帳戶提領育兒津貼,並均將該津貼提領殆盡,顯見其確知該津貼之金額應為2,500元,如其於110年1月27日係為提領育兒津貼,當可知入帳之金額較平常為多,自應探究其原因,或心有疑慮而不敢動支,自不致於全數提領完畢,被告諒係因知悉該筆款項係由證人所匯入,方決意提領3,9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詐騙行為,牟取不
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易字卷第104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900元,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