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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錦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2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71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鍾○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

08年某日起至109年1月某日之交往期間,在不詳地點,與鍾○嫻進行視訊聊天之際,未經鍾○嫻之同意,以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功能,拍攝告訴人洗澡、下體裸露影像得逞(下稱上開私密照片,就竊錄上開私密照片部分所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因逾越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同時基於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0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3日,將上開私密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標哥」之帳號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簡訊,將上開私密照片傳送予鍾○嫻之兄鍾○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鍾○嫻之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保險業務員林華。又接續基於上開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之犯意,於同年7月6日將上開私密照片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鍾○嫻之女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此等方式散布上開私密照片之猥褻物品。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該址與桃園市○○區○○路00號新○牛肉麵店2樓為相同處所,僅出入口不同),持不詳工具毀損鍾○嫻與鍾○璋共同所有之大型冷氣室3台、小型冷氣室外機3台及加壓馬達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1千750元),並毀損戊○○所有之8台冷氣及3座水塔(價值7萬6,125元),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嫻、鍾○璋、戊○○。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9日上午7時許因不滿

鍾○嫻分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聯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嫻恫稱:「下一步!我會讓你在中壢不會生存!」、「我已經下手了」等語。嗣於同日上午,接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致電鍾○嫻向其恫稱:「會將私密照全部洗出來拿去新明市場發送(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又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許,接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嫻傳送「別忘記!我當兵殺過人的!」、「我一個人可以殺你全家人,妳家人生活作息我都知道!」、「要玩?來!我也不想活了!」、「我會倒老鼠藥再(在)水塔裡!」等語,並傳送一張刀子的照片與鍾○嫻,致鍾○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16日、同年月21日,將鍾○

嫻之私密照片及載有「跟我聯絡,不然...」、「有種打電話給我」等內容之紙條,以掛號信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鍾○嫻住處,意指若鍾○嫻不與之聯絡,將散布其裸照,以此方式強迫鍾○嫻與之聯繫,惟因鍾○嫻不予理會而未遂。

㈤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在鍾○嫻所開設之新○牛肉麵店之GOOGLE地圖頁面上,張貼鍾○嫻之生活照片、金融帳戶帳號,並留言「我是冷氣機工人!新○牛肉麵的老闆娘很毒!發生打架差點死了!結果!新○牛肉麵的人不文不問!還報案!告我!老闆娘跟我做愛的15年!我老了!她養小狼狗!一腳把我趕走...」等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鍾○嫻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其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鍾○嫻名譽之事,而非法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暨丁○○訴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22號)繫屬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71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06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55至156頁),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86頁),且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81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鐘○璋、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弘、告訴人之女張○涵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0822號卷【下稱110偵30822卷】第17至

20、25至26、31至37、115至117、179至180頁;110年度他字第5497號卷【下稱110他5497卷】215至217頁;111年度偵字第30711號卷【下稱111偵30711卷】第27至29、43至44、47至48、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128頁),並有被告寄送之郵件內容項目、被告與告訴人鐘○嫻110年6月9日通話之錄音譯文、被告寄送之郵件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鐘○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冷氣機設備、抽水馬達線路、水管、電線、水表與盆栽遭破壞之照片、滅火器潑灑消防乾粉與不明液體之照片、被告散布私密照片及影像之對話截圖、被告散布於Google地圖上訪客提供之照片及評論截圖照片、新明老牌牛肉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財損狀況照片、被告出言恐嚇及寄送告訴人鐘○嫻裸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冷氣毀損維修統一發票影本、煜鑫機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2紙、現場冷氣設備更換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30822卷第4

9、55至64、74至93、121、133、155、157至164、173頁;110他5497卷第35至37、39至41、43至109、111至113、115至

135、137至165、169至175、177至183、185至199、225之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卷第69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鐘○嫻,且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鐘○嫻稱「會將私密照全部洗出來拿去新明市場發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會說「會將私密照全部洗出去拿去新明市場發送」是不小心傳出去的,至於其他我說的話都是氣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鐘○嫻,且於上開時間

致電告訴人鐘○嫻稱「會將私密照全部洗出來拿去新明市場發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30822卷第31至32、18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鐘○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30822卷第65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鐘○嫻略以:「下一步!我會讓妳在中

壢不會生存!」、「我一步一步來!」、「別忘記!我當兵殺過人的!」、「我一個人可以殺你全家人,妳家人生活作息我都知道!」、「要玩?」、「來!」、「我也不想活了!」、「我會倒老鼠藥再水塔裡!」等語,並傳送刀子之照片予告訴人鐘○嫻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偵30822卷第65至66、69、7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告訴人鐘○嫻稱「會將私密照全部洗出去拿去新明市場發送」等語,已於上述,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3頁)。觀諸上開訊息內容以及被告致電告訴人鐘○嫻所提及之言詞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鐘○嫻之家人之生命法益,以及加害告訴人鐘○嫻之隱私、名譽等法益等節作為要脅。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我希望告訴人鐘○嫻不要跟我分手,我如果傳這句話,他就會不希望私密照被發送,就不會跟我分手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頁),足見被告以上開加害內容要脅告訴人鐘○嫻,其目的係欲使告訴人鐘○嫻不與被告分手。衡以一般人不論於通訊軟體訊息或電話聯繫中接收上開語句,均會擔心自己家人之生命安危,以及自己私密照片是否將遭散布,況被告傳送上開刀子之照片予告訴人鐘○嫻,益徵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鐘○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會說「會將私

密照全部洗出去拿去新明市場發送」是不小心傳出去的,至於其他我說的話都是氣話,我會傳送刀子的照片給告訴人鐘○嫻,是我自己要自殘給告訴人鐘○嫻看的,我要讓他看到我不想活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3、157至158頁)。經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雖有提及「我也不想活了!」等語(見110偵30822卷第71頁),然上開訊息之其他內容以及被告致電告訴人鐘○嫻所提及之言詞內容,均指涉將加害告訴人鐘○嫻之家人之生命法益,以及告訴人鐘○嫻之隱私、名譽等法益,且被告係為使告訴人鐘○嫻因不希望上開私密照片遭散布,而不跟被告分手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3頁),再稽諸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刀子之照片予告訴人鐘○嫻,均足使告訴人鐘○嫻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為昭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

猥褻物品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

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強制告訴人鐘○嫻與其聯繫,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嫌,惟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可能要逼我撤告,因為他知道我們有提告,他要我跟他講話,因為我都一直不回他訊息等語(見110偵30822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收到被告傳給我的相關訊息之後,我選擇不理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8頁),顯見告訴人鐘○嫻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前、後,均未回應被告,足認告訴人鐘○嫻未因被告上開犯行而與被告聯繫,應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案檢察官原起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係同法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外,被告以掛號信方式將上開私密照片以及上開紙條寄至告訴人鍾○嫻住處之恐嚇行為,僅屬上開強制犯行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二、罪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觸犯散布猥褻物品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大型冷氣室3台、小型冷氣室外

機3台及加壓馬達1台係告訴人鍾○嫻、鍾○璋共同所有,且上開物品與告訴人戊○○所有之8台冷氣及3座水塔係放置於同一區塊,告訴人鍾○嫻、鍾○璋、戊○○之物品都放在一起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嫻、鍾○璋、戊○○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毀損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二毀損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容有未洽,一併敘明。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違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正當之管道解決其與告訴人鍾○嫻、鍾○璋、戊○○間之糾紛,竟以散布猥褻物品、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強制、加重誹謗、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等非法方式處理,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之犯行,且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暨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鍾○嫻、鍾○璋、戊○○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鍾○嫻恫稱:若不給予當初介紹告訴人鍾○璋婚姻之媒人介紹費,將殺告訴人鍾○嫻、鍾○璋等語,使告訴人鍾○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29日14時49分許、同年4月28日14時25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鍾○嫻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鐘○嫻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鐘○嫻說過「將殺告訴人鍾○嫻、鍾○璋」,告訴人鐘○嫻匯款的原因是我介紹鍾○璋認識他越南來的老婆的媒人錢,我請求告訴人鐘○嫻給我的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鐘○嫻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8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30711卷第40頁),並有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111偵30711卷第6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還有以他是我家的恩

人自居,說是有幫我哥哥介紹老婆,需要跟我請求媒人錢,如果不給,他說就要殺我哥哥、殺我等語(見111偵30711卷第40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鐘○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在電話中叫我轉上開款項給他,其中10萬元是被告腳受傷的錢,被告除了叫我匯10萬元給他外,他那時候沒有講不匯會怎麼樣,反正他就說他很可憐,我匯完10萬元之後,被告又打電話跟我聯絡,叫我匯20萬元,被告就說媒人錢,他就覺得我哥過得很好,媒人錢應該要多一點,不是只有數字,應該要給他更好的媒人錢,不是只有當初的錢,被告除了講說要多給20萬元的媒人錢以外,被告有說如果不給就要對我哥不利,他說要讓我哥不好過,被告沒有再講其他的,我不記得我於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過被告有說如果不給媒人錢就會殺我哥哥跟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4至136、140頁),可知證人鐘○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說「如果不給,就要殺告訴人鐘○嫻的哥哥,以及殺告訴人鐘○嫻」等語,且對於其於偵查中是否有為如此證述亦無印象,證人鐘○嫻於本院審理時僅提及就上開20萬元部分,被告有說「如果不給就要對告訴人鐘○嫻的哥哥不利,要讓告訴人鐘○嫻的哥哥不好過」等語,足見證人鐘○嫻前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甚不相同,是證人鐘○嫻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㈢再查:

⒈觀諸告訴人鐘○嫻於110年3月2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略以:「我

知道」、「我去匯給你」、「當初你也給我10萬!」、「我匯給你啊」、「要」、「這是恩情」、「你幫我現在我幫你可以嗎?」等語,並傳送載有「謝謝你唷」文字之貼圖予被告等情(見本院訴卷第35頁),告訴人鐘○嫻並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14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已於前述,參以證人鐘○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中10萬元是被告腳受傷的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35頁),足認告訴人鐘○嫻係因被告腳受傷,且為了答謝被告之恩情,始將上開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被告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鐘○嫻交付上開財物。

⒉再稽告訴人鐘○嫻於110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傳送訊息予被

告略以:「好喔」、「早安」、「錢這兩天處理喔」、「晚安喔」、「體貼小女人」、「有」、「好的」、「感恩」、「下大雨耶!下午去喔......」、「嗯」、「辛苦你喔」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39頁),告訴人鐘○嫻並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倘細譯上開訊息內容,皆未見告訴人鐘○嫻有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文義,反而均係告訴人鐘○嫻自願處理上開款項之語意,顯見證人鐘○嫻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堪認告訴人鐘○嫻係本於其自由意願而將上開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從而,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鐘○嫻,致其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除告訴人鐘○嫻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鐘○嫻陳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