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蓉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徐子軒
梁貴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0)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
CH0000000)沒收。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丁○○、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戊○○提出之案發前與被告丁○○(陳芊蓉)之FB對話內容截圖資料1份。
㈢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關於告訴人戊○○跟友人求助之通
訊軟體Facebook對話截圖及員警蒐證照片(包括本案的本票照片)。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向被害人己○○恫嚇稱如果今天不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戊○○就不能離開,而己○○假意允諾匯款10萬元然最終未實際匯款之犯行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告訴人戊○○受恫嚇而心生畏懼,於被告丁○○之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部分)。
㈡被告3人間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既遂罪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將告訴人戊
○○載至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後,先向告訴人戊○○恫嚇稱要立刻匯款10萬元,並向被害人己○○恫稱如不立刻匯款將不放告訴人戊○○離開之恐嚇取財行為,及嗣後恫嚇告訴人戊○○令其當場簽發40萬元本票之恐嚇取財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匯款10萬元部分),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簽發40萬元本票部分),其目的均係為了追討被告丁○○自稱告訴人戊○○積欠其之債務,犯罪目的係屬單一,且各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⒈被告3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均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即處罰成年人以其成年之優勢利用或對智慮、經驗均未臻成熟之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故而要對行為之成年人為加重之處罰,如非成年人自不該當該條處罰主體,此觀之該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②經查,被告丁○○、甲○○為本案犯行時,為18歲之人;被告丙○
○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之人,此均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3人則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3人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因而,被告3人於行為時既均尚未成年,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3人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其犯罪所生危害較之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⒊被告丁○○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丁○○之辯護人固為其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丁○○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丁○○於本件是主導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且本件犯罪手段乃透過召集多名共同被告團團圍住告訴人,再出言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實非輕微,另本件對告訴人恫嚇使其交付財物之數額,復高達數十萬元,則依本案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因自認告訴人戊○
○積欠其債務,即夥同共同被告甲○○、丙○○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恫嚇言詞,至其等心生畏懼,允諾匯款及簽發本票,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亦甚鉅,漠視法紀之存在,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被告丁○○、甲○○復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願按時給復賠償金,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被告丙○○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因而未獲減輕;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與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各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酌減其刑之情形、各被告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月收入2萬餘元;被告丙○○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至5萬元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甲○○、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己○○調解成立,告訴人、被害人並於調查程序中均陳稱:願意給被告甲○○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04頁),足見被告甲○○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甲○○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認有必要賦予緩刑負擔,爰參酌被告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付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告訴人戊○○簽立之40萬元本票1張(票號:CH0000000,發票
日109年12月5日,見偵卷第216頁下方照片)部分,於本案員警獲報至丁○○之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查緝時,已據員警扣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1頁),此屬被告3人本件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㈡至告訴人、被害人假意允諾之匯款10萬元部分,經查,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姪子戊○○聯絡我,對方說叫我先匯款20萬才能讓戊○○走,我跟對方討價還價後才以先匯款10萬元,剩下40萬元用簽本票的方式分還,才換得戊○○自由,對方提供給我匯款帳戶,但我沒有實際匯款給對方等語,足認告訴人、被害人均尚無將假意允諾之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丁○○等人指定之帳戶,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甲○○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己○○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戊○○、被害人己○○ 被告甲○○應賠償戊○○、己○○各5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15日起(第一期於112年6月15日給付),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2,500元至戊○○、己○○分別指定之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 告 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少年黃○宏(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丁○○現任男友。丁○○、黃○宏竟與甲○○、丙○○、少年游○竣、楊○銜(左2人姓名均詳卷,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假意邀約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租屋處,再由黃○宏偕同甲○○、丙○○、游○竣、楊○銜進入該屋,丁○○、黃○宏向戊○○稱其先前在外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丁○○幫忙還款,且其與丁○○交往期間,有動手毆打丁○○,連同上述20萬元部分,戊○○一共要給付50萬元等語,丁○○繼而向戊○○恫嚇稱:「今天要先拿10萬元,沒拿出10萬元,就不能離開」等語,楊○銜則嚇稱:「沒錢還,就把你給地下錢莊處理,討債公司會斷手斷腳」等語,其餘等人則在場圍觀助勢,戊○○見渠等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向其姑姑己○○籌款,黃○宏即要求戊○○開啟擴音功能,黃○宏、游○竣、楊○銜向己○○恫稱當日若不付款,戊○○就無法離開,且會帶戊○○去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致使己○○心生畏懼,唯恐戊○○遭受不測而假意允諾先匯款10萬元,以伺機報警,黃○宏並要求己○○將10萬元匯款至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表示待款項入帳才會讓戊○○離開。丁○○隨即取出其已備妥之空白本票1紙與戊○○,要求戊○○簽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戊○○懼於對方勢眾且為求脫身,遂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黃○宏。丁○○等人在等待己○○匯款期間,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黃○宏、游○竣、楊○銜及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麥當勞用餐後,再駕車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257號坦克撞球館,戊○○因懼於丁○○等人之勢而不敢擅自離開,並趁機傳送訊息向己○○求救。嗣因己○○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在上址撞球館當場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丁○○於上開時、地,交付空白本票1紙與告訴人戊○○,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及要求證人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2.被告丁○○無法提出告訴人積欠債務及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據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應黃○宏之請求,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丙○○及少年黃○宏、游○竣、楊○銜至被告丁○○租屋處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2.楊○銜向告訴人稱:不簽的話剁手,沒拿錢剁手指等語,及被告丁○○拿空白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為40萬元本票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少年黃○宏、游○竣、楊○銜共同進入被告丁○○租屋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00號審理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己○○求救及借款之事實。 2.黃○宏等人在電話中向證人己○○稱當日若不付款,告訴人就無法離開,且會帶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錢等語,己○○同意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內,40萬元則由告訴人簽立本票償還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00號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丁○○向告訴人稱沒有拿出10萬元,不能離開等語,及要求證人己○○當日先匯10萬元,剩下40萬元簽發本票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游○竣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00號審理中之證述 1.被告甲○○駕車搭載證人游○竣、楊○銜至被告丁○○上址租屋處,證人游○竣進入該屋時,見告訴人眼睛遭口罩罩住之事實。 2.被告丁○○要求告訴人還款20萬元,黃○宏並以告訴人與被告丁○○交往期間有毆打被告丁○○之事,連同上述20萬元部分,要求告訴人給付50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籌款之事實。 3.告訴人撥打電話向其姑姑己○○借款,黃○宏在電話中向證人己○○稱當日未拿到錢,不會放告訴人走之事實。 4.在證人己○○匯款之前,告訴人跟隨被告丁○○等人至上址麥當勞及撞球館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楊○銜於警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2200號審理中之證述 1.黃○宏委請證人楊○銜至被告丁○○租屋處,幫忙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 2.被告甲○○駕車搭載游○竣及楊○銜至被告丁○○租屋處,證人楊○銜進入該屋時,見告訴人正取下罩在其眼睛上之口罩之事實。 3.告訴人撥打電話向證人己○○借款,黃○宏在電話中向證人己○○稱當日未拿到錢,不會放告訴人走,及被告丁○○拿出空白本票1紙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為40萬元本票之事實。 4.在證人己○○匯款之前,告訴人跟隨被告丁○○等人至上址麥當勞及撞球館之事實。 9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丁○○之通聯紀錄、LINE交談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丁○○邀約告訴人至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證人己○○之LINE交談內容翻拍照片 告訴人向證人己○○求救借款之事實。 11 坦克撞球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擷取畫面 告訴人跟隨被告丁○○等人前往坦克撞球館之事實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現場照片 警員會同被告丁○○至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告訴人簽發之面額40萬元本票1紙,並無查獲相關借據或清償借款證明等文件資料之事實。 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1份(黃○宏等人與證人己○○間之電話錄音內容) 黃○宏、游○竣、楊○銜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己○○,證人己○○允諾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3人之恐嚇取財行為,雖分別造成戊○○、己○○心生畏懼,然均係恫嚇戊○○籌措款項,係本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3人與少年黃○宏、游○竣、楊○銜,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宏、游○竣、楊○銜共同實施上揭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3人在上址租屋不讓告訴人戊○○離去,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此為被告3人堅決否認,均辯稱:戊○○都可以自由活動,沒有妨害他自由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稱:伊見屋內有丁○○、黃○宏及另外4名伊不認識之男子,伊覺得當時現場狀況,伊走不了,就先順著他們的意思,答應拿錢出來等語,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情形,告訴人並未表示欲離去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亦無任何強令告訴人不得離去之舉動,實難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難令被告等擔負該罪責,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