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宜倫(原名鍾承浪)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宜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宜倫受江謝麗美委託代為聲請本票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自江謝麗美收取江謝麗美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等文件正本,以辦理聲請本票裁定,詎鍾宜倫其後遲未辦理上開事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文件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江謝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鍾宜倫之供述、請求被告返還文件之存證信函為主要之論罪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之託向告訴人之債務人催討債權而收受上開文件,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為將告訴人之債權移轉而把文件交給另一位金主吳欽達,惟因過程需時甚久,吳欽達嗣後不願承受,同時伊個人尚欠吳欽達金錢,吳欽達遂扣留上開文件,並非其無意返還云云。

㈡上述情節固據證人吳欽達於警詢時堅詞否認,然依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審判長問:你當時跟他要這些文件,他不還你的時候,他有沒有告訴你東西正在別人手上?)有。」「(審判長問:他有沒有說理由?)他只是跟我說他會去拿回來,我有聽說其中一個我的債務人他有說到他的債務要移轉給別人,但是最後沒有移轉。」「(審判長問既然他有跟你講東西在別人手裡,你為什麼還要告他呢?)因為我跟他要了很久,他一直拖延,他說要從別人那邊拿回來還我,但是一直沒有還我」等語,可知被告所述雖為證人吳欽達所否認,惟其稱文件因要將告訴人之債權移轉,遂在他人手中一節,並非全然不可相信,參以被告業於111年10 月25日將上開文件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書立之收據在卷可稽(審易卷49頁),且依卷證所存資料顯示,從告訴人交付被告文件之時(110 年12 月5日) 起至被告返還文件之時(111年10月25日)止 ,未見有告訴人以外之人持上開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從而被告主觀上要難認有成立侵占罪之主觀要件,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被訴侵占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