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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仲誼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上某便利商店,借與告訴人劉枻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告訴人並交付面額20萬元本票3張與被告作為擔保,嗣於000年00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原住處,告訴人另交付面額50萬元、10萬元支票各1紙與被告,欲換回前揭本票3張,被告亦允諾,並約定於翌日交還本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前揭本票及支票,而將之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復於109年1月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該2張支票交與陳忠鴻以借得60萬元後,陳忠鴻於109年1月8日,以傳送簡訊方式向告訴人催討60萬元,告訴人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枻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報紙分類廣告費收據及廣告畫面影本各一份、告訴人與證人陳忠鴻之對話截圖1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受其所簽發之本票,嗣又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張,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之前都是桃勤的同事,我總共借告訴人2筆錢,一筆是在107年間借20萬、一筆是在000年0月間借25萬,告訴人都沒有還,也沒有還我27萬,他借款時有給我本票,面額分別是20萬及25萬,但當時因為我快退休了,所以我請他給我同事張聖民,所以本票現在還在張聖民處;另外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南崁路上的便利店內,借我面額分別為10萬及50萬元的支票各1張,我拿去跟陳忠鴻借錢,這部分告訴人也知道,告訴人沒有給過我3張面額各20萬元的本票,我欠陳忠鴻的錢也還沒還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自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

前後大致相同,並無重大矛盾或歧異之處。而就本案取得面額分別為10萬及50萬元支票之經過,所述內容不僅前後一致,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陳忠鴻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同,是堪認被告確曾出借款項與告訴人,並於000年0月間自告訴人處取得面額分別為10萬及50萬元之支票各1張,再持之向證人陳忠鴻借款。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枻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借過好幾

次錢,金額總共60萬元,分3次拿,每次20萬元,我當時開3張20萬元本票,交付本票的地點都是在便利商店,時間大約是在那108年1月、2月間的那2、3個月借款,但已忘記確切的時間,後來我陸續還了27萬,就是卷附面額27萬本票所記載的時間;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說我只借了45萬元,我從沒開過25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那張27萬元本票的到期日雖然在107年間,因為當時我們的帳亂掉了,就是票據的部分亂掉了,但我借60萬元前的債務都結清了云云。證人張聖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告訴人向被告借錢,被告叫我把錢給告訴人,告訴人借3次,每次借20萬元,我就在機場裡就是我們上班的地方拿現金給告訴人,也有匯款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開本票給我,我有拿到2張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現在還在我手上,另一張本票我沒有經手等語。綜核證人即告訴人劉枻圻與張聖民之證述內容,固可認定告訴人確曾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3張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但其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2人所述均不相同,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枻圻則稱:對於跟張聖民所說不同部分,因為事情時間太久,我只記得我有簽幾張本票出去,因為我跟被告配合的債務關係已經好多年,所以27萬元的本票日期不對,簽本票過程時間點我真的有點忘記了,時間也有點亂掉,但我確定我有簽3張20萬元本票,我也不記得是不是將2張本票直接給張聖民,也沒有印象拿到現金的地點是在南崁路的便利商店還是機場,也不記得有無透過張聖民轉交本票,細節我都不記得了,我有時候會將利息轉交張聖民等語。是告訴人固指證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3張,然其對於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前後均為相異之證述,不僅與被告所述不符,亦與證人張聖民之證述相異,是其指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參考上開3人所述內容,縱可認告訴人確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3張與被告,但其簽發之目的在於擔保其債務,然至今告訴人尚未清償其借款,遑論其為主張已返27萬元而提出之本票,發票人為被告而非告訴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年10月30日,不僅係於本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前,且倘確有告訴人返還此筆款項,依常情債權人收受款項後,即將債務人提供之本票返還,若無法返還本票亦會簽立單據以證債權人已清償部分借款,當不致自行再簽發本票與債務人,益徵告訴人所述內容難以採信。從而,告訴人既簽發3張本票與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在其未清償完畢之前,被告自有保存本票之權,而難認其未返還該3張本票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侵占犯行。

㈢至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10萬及50萬元支票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劉枻圻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的簽發時間我忘記了,那時我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交給被告一張50萬元、1張10萬元的支票,那天應該是10月份的下午,我們講好支票給被告,被告要把本票還我,當時基於老同事的互信,被告說他過2天去跟張聖民拿本票回來,過幾天給我,但後來就無法連絡被告了,所以我才登廣告,直到陳先生來跟我要錢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把支票做其他用途了,卷附我和陳忠鴻的對話截圖,是在說被告向他借60萬元的事,我不知道陳忠鴻說「只有一個月而已」那段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被告跟陳忠鴻說我要借錢,對話中「ㄚ不多會對票主、OK」是在恐嚇我,「ㄚ不多」是他的小弟,我後來就報警了,陳忠鴻沒有再跟我要錢,而且當時我跟銀行申請要止付,銀行說他們沒辦法止付,請我去報案,由司法機關開立證明,那2張支票才能止付云云。而證人陳忠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來找我,說告訴人需要60萬,我要求要提供擔保品,之後他就拿了一張告訴人簽發的支票來,我就將60萬現金交給被告,支票目前還在我家,後來我有向告訴人討債,卷附對話中的人是我,我會跟告訴人說是因為我認票不認人,所以我叫他來跟我談,我幫他一個月而已,因為我之前跟他都沒有金錢交往,那時因為被告出面幫他,所以我才答應,被告同時有拿一張他自己開立的60萬元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我當時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所以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我想說大家都是同事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加上被告也有開票給我,後來我有拿票去軋就退票了,告訴人說他票遺失了等語。告訴人雖主張簽發上開2張支票係為換回前述之3張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足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簽發支票之原由是否如其所述,非無可疑。輔以卷附告訴人與證人陳忠鴻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陳忠鴻提出之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可認被告確曾持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證人陳忠鴻借款60萬元。告訴人固主張其並不知悉被告將該2張支票拿去向證人陳忠鴻借款云云,然細繹卷附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證人陳忠鴻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準備好60。OK交給ㄚ不多、聯絡他」,告訴人則回覆稱「你也知道錢不是我借的,你說要對票主,那至少也要等黃仲誼出來把事情說清楚還是票的時間到才對我吧?這樣怎麼對」,證人陳忠鴻則再回覆稱「我只有一個月而已、那日說是你要借錢、我才幫他」、「ㄚ不多會對票主、OK」、「一碼歸一碼」等語,有卷附告訴人與證人陳忠鴻之LINE對話內容1紙在卷可參。自該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在證人陳忠鴻向其索討60萬元之前,即已有所聯繫,然告訴人對於證人陳忠鴻索討款項之反應,隨即表示錢是被告借的,並表示應待被告出面解決或是支票到期才處理,亦即其不僅未就證人陳忠鴻所述之內容感到驚訝,反隨即表示支票尚未到期,顯見在此對話內容之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持上開2張支票向證人陳忠鴻借款。再者,倘被告持上開2張支票向證人陳忠鴻借款之前並未告知告訴人,其係如前主張待證人陳忠鴻向其索討債務時,方知悉此事,則在上開對話之前,必就此事有所討論,但告訴人除上開內容之外,未再提供其他內容,顯與告訴人均極力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之常情不符,自難認其就被告之行為毫無所悉,況倘如告訴人所述,已返還27萬元,目前尚欠被告33萬元云云,其欲取回本票時,何需再開立總額60萬元之支票,而若告訴人實際上完全未清償該筆借款,既已提供總額6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且被告亦未提示該等本票而有主張,告訴人又何須另行簽發總額60萬元之支票予以交換,此部分告訴人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復參以本案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始終強調因上開2張支票跳票而嚴重影響其債信,因此欲自司法機關取得證明以提供銀行,就其跳票紀錄另行處理等語,自無法排告訴人徒為捥救其債信而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