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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舒婷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舒婷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詹舒婷為桃園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所有權人,緣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至本案建物地點勘查,查得有未經許可增建圍牆屬違章建築之事實,並以桃園市○○區○○○市○○○○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認定本案建物未經許可增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係施工中違章建築後,於109年12月7日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桃園市建管處並於109年12月29日以桃建拆字第1090094331號函載明上情而結案;詎詹舒婷明知上開違建業經依法拆除,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重行在先前拆除處,再度將原已拆除至不堪使用狀態系爭圍牆之殘壁部分,重建至可用狀態作為區隔本案建物與道路間之圍牆使用,經業管機關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認定於上址違法重建之系爭圍牆係屬違建,且遲未拆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6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我在桃園市建管處派員拆除系爭圍牆後,並沒有重建,我只是把沒有拆除完全的系爭圍牆修邊、整理、留置於原地使用而已,沒有所謂的重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圍牆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且被告亦無重建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桃園市建管處於109年10月16日至本案建物地點,查得有未經許可增建圍牆屬違章建築之事實,並以桃園市○○區○○○市○○○○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認定系爭圍牆係施工中違章建築後,於109年12月7日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狀態,桃園市建管處並於109年12月29日以桃建拆字第1090094331號函載明上情而結案,嗣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重行在先前拆除處,將原已拆除至不堪使用狀態之系爭圍牆殘壁修復至可用狀態作為區隔本案建物與道路間之圍牆使用,經業管機關再派員前往上址勘查,認定於上址違法重建圍牆係屬違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與證人即桃園市建管處帶班拆除技術師邱勝彥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55至60頁),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5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00033634號函文及所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建築法適用地區截圖、現況實測圖、住宅新建工程平面圖;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年10月16日、110年4月1日桃市桃工字第1090065307號、第1100018766號函及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0月26日桃建拆字第1090075004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9年12月29日桃建拆字第110094331號函及所附同安段348地號拆除成果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2月29日桃建拆字第1100094905號函及所附本案建物違章首次查報、依法拆除之完整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19頁、21至23頁、25頁、27至28頁、29至32頁、33至37頁,桃簡字卷第33至56頁),是被告確有於其自行搭蓋之系爭圍牆遭拆除大隊於109年12月7日依法強制拆除後,復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時,在同址將業經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系爭圍牆重建至堪以作為區隔本案建物及道路之圍牆使用之狀態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主張其僅係將桃園市建管處未拆完之圍牆繼續使用,並無建築法所稱重建行為云云。惟查:

1、建築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法第9 條定有明文。

2、證人邱勝彥到庭結證稱:我於109年12月7日,帶隊至本案建物負責拆除屬違章的系爭圍牆,拆除前有把公告應拆除的部分,及要拆除到什麼程度均向被告告知後才開始執行,但因為執行量能關係,一般執行拆除違建不會拆到完全乾淨,只會拆到不堪使用的狀態,就是一般認為無法再使用的狀態,當天在執行本件拆除作業時,就是依照公告把應全部拆光的系爭圍牆進行拆除至不堪使用的狀態,圍牆的高度有大幅降低,圍牆的邊邊角角也都有因為拆除而出現明顯缺角、破損、不平整、可能會使人受傷的狀態,我當天判斷系爭圍牆拆到這個程度,如果要再度使用就勢必要再進行修邊、整理的工程,所以就認定已經不堪使用;而後續於110年3月間再查到的系爭圍牆的狀態,從照片可以看出是經過修復的,應該是有用磚頭再疊上去做修復,原本不平整的牆面、邊角也都修復為平整狀態等語(見易字卷第56至60頁)。

3、復觀察前揭桃園市建管處拆除系爭圍牆之拆除成果照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0年4月1日桃市桃工字第1100018766號函所附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2頁、35頁、37頁),可見系爭圍牆經桃園市建管處執行拆除後,除高度大幅降低外,邊緣亦呈現不平整、有明顯缺角、破損而有致人於傷可能之狀態,依一般智識之人經驗法則,系爭圍牆經桃園市建管處執行拆除後,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應可認定;另系爭圍牆於110年4月1日再度遭舉報為違章建築時,系爭圍牆之上緣及拆除後破損、不平整及缺角部分均已呈現為平整、經修邊後之狀態,其中本案建物左側內部牆面更有堆疊磚塊、新增圍牆高度之痕跡(見他字卷第37頁上方照片)等情,亦與證人邱勝彥證述情節互核一致。

4、參以上揭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於桃園市建管處109年12月7日執行拆除系爭圍牆工作後,確實將系爭圍牆未完整拆除之殘壁部分,未依公告自行繼續拆除完畢,反而再度進行重建整理至可用以區隔出道路、庭院分界之圍牆狀態,至為明確。又依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市建管處110年4月9日桃建拆字第1100022915號函及公告(見他字卷第33至42頁),亦認被告將系爭圍牆修復至可使用狀態,已屬拆後重建,系爭圍牆已屬增建之新違章建築,而非單純之修繕。是被告所辯其僅將系爭圍牆「修邊」之行為,既使經拆除後不堪使用之系爭圍牆增加高度、修復不平整牆面至可供使用狀態,自屬建築法所稱「增建」無訛,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並未重建云云,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雖主張系爭圍牆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云云。惟:

1、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又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均須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凡屬建築物(含雜項工作物)均需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行為人如未經前揭行政程序取得執照即擅自建造者,其所建造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之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本得依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對行為人科處罰鍰、命停工或強制拆除該建築物。而相關規範對違章建築之認定,尚與該違章建築之高度或興建材質並無任何干係,即不論建築物之建材或高度為何,只要其已該當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之違章建築,即有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違反,並有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參以前揭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0年4月1日違章建築查報單及所附照片,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後再行重建之系爭圍牆,僅為獨立牆面而無頂蓋、樑柱,固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惟系爭圍牆係定著於土地上之牆壁,供被告作為道路與本案建物間分界區隔之用,至為灼然,實難認系爭圍牆並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為建造行為,其所建造之系爭圍牆仍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指之違章建築,並有建築法第25條、第95條之適用。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概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法重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築經拆除大隊強制拆除後,未久又在同址違法重建,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及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產生一定危害,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於桃園市建管處110年4月1日公告違建、應自行拆除後,業自行拆除系爭圍牆,並與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條件之情(見易字卷第33至39頁),兼衡公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營建材買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建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犯後固仍堅認其行為並未觸法,惟其尚就其行為與桃園市政府和解並盡力彌補錯誤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相信被告歷經此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日後行事當更加謹慎,是當無再犯法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