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冀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與丙○○原係配偶關係,渠等婚姻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6日視為消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6樓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丙○○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丙○○所管領、其配偶丁○○所有之黑色LV牌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約1萬元、丁○○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等物品,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起本案皮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起本案皮夾後就放回去,並沒有拿走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乙○○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拿起」本案皮夾等事實,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191-192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23-26、57-59頁,偵續卷47-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2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乙○○有無竊取本案皮夾得手?㈠丙○○於警詢證述:107年5月7日當天下班我整理包包時發現皮
夾不見,隔天我調閱監視器晝面發現乙○○在同年5月7日11時53分左右在我的辦公座位,竊取放在我包包内我現在先生丁○○的黑色LV皮夾,皮夾内含有約1萬元左右現金、丁○○的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我便告訴公司主管,公司召開會議詢問乙○○是否竊取我包包内皮夾,但是他當下否認,之後我私下打電話給他,他在電話中承認偷取我包内黑色LV皮夾、黃色筆記本及公司的IKEY,但是他聲稱公司的IKEY已被他丟棄,過幾天他只歸還黃色筆記本及黑色LV皮夾給我。
乙○○在電話中聲稱看到皮夾内有很多錢所以他才拿走,但他事欠後在EMAIL信件(經檢視EMAIL確認時間為107年5月10日16時47分)中改口說因為跟我分開後想要拿這些東西當作發洩。他一直請求我不要告發他,他說他會去坐牢沒有工作無法養育我和他的小孩,他也有說過他有可能會走上絕路用自殺手段要脅我,表示如果我不要告發他,他就撤回離婚無效之訴,我經過慎重思考後,為了不要再看到乙○○及為了避免和他有任何接觸機會及我的人身安全會有疑慮,所以我當時沒有告發他,他也撤回離婚無效之訴等語(偵卷23-25頁)。110年1月12日偵訊時證述:5月7日下班時整理包包後發現,當時趕車,隔天調監視器,看到5月7日中午時乙○○接近我座位,兩手是空的,後來走出辦公室手上有拿東西,5月8日有告訴我的主管協理顏洋,那兩天内公司有開會,乙○○出席跟我對質,當下他沒有承認,後來我私底下找他,他就跟我承認是他,我再追問他,他承認不只皮夾還有其他物品,乙○○事後有將皮夾、黃色筆記本、身分證等文件還我,被偷前一天是假日,出門時我先生丁○○把皮夾放在我包包裡,我忘記拿還給他,乙○○說他看到很多錢,他想要拿,後來他又說他要教訓我,說他想要發洩,他求我不要告發他,因為公司有規則是偷竊同事財物會被解僱,且乙○○以死要脅我不要告發他,所以我跟公司講我不追究等語(偵卷57-59頁)。111年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7年5月7日被告在中華航空辦公室偷我持有之配偶丁○○的皮夾,皮夾内有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約1萬多元,皮夾部分被告在107年5月某日有還我,因為我有去調監視器晝面,公司有召開會議,我去詢問被告有無偷竊皮夾,他私下向我坦承,坦承後就將皮夾還我,還我時皮夾内的物品都在,現金部分不確定有無缺少,我從監視器畫面看來是被告空手進入辦公室,但出來時手上有拿一個皮夾,該皮夾就是我持有之丁○○的皮夾,被告說他想要報復我,且看到皮夾内的錢很多,他當時在電話中坦承,他趁我下班後,會到我位置上翻動我的私人物品等語(偵續卷47-49頁)。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下班要整理包包發現我先生的皮夾被偷,隔天早上去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做的,另外也有詢問被告,有通電話跟郵件聯繫,因為假日會一起出遊,我先生丁○○他沒有帶包包的習慣,習慣把皮包放在我的包包裡忘記拿出來,丁○○被偷的皮夾是LV黑色男用皮夾,我調閱監視器中午時段就是看到被告的行蹤,就是進去手上空無一物,出來手上卻有一個黑色的東西,我認為是我先生的皮夾,只有他有嫌疑。原先打算原諒被告,他也打算不要再騷擾我,但是他持續做出騷擾的行為,所以到109年9月9日才向被告提告,我記得應該是5 月9 日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電話中跟我承認是他偷我皮夾,
5 月10日、11日有郵件往來紀錄,被告苦苦哀求我不要報警,並要求我要跟公司說謊說我沒有找到兇手,不想要再追究,所以我才沒去報警,後來被告有還我丁○○的黑色錢包,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5月10日或11日,我依稀記得他放在一個牛皮信封袋內,放到辦公室的茶水間請我自己過去拿。我在
5 月8 日早上有跟主管通報皮夾弄丟,所以才向主管申請調監視器,後來公司有召開會議,我與被告都有出席,主管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偷我的皮夾,但是被告否認。而且會議當場也有提供方才的監視器畫面給被告看,所以我說「因為都給你看了監視器畫面,也說要報警」,一般人應該就會承認,但他還是否認。那個時候剛好被告有提起確認離婚無效的訴訟,因為我從來沒有進出法庭過,我會擔心打官司需要很多時間,我不想再跟他有任何見面及牽扯,所以當下協議如果他就離婚這件事不要告我,我們不要在法庭見面,不要再有任何聯繫的話,我會願意不要提告,皮夾若有還我的話就算了,我就原諒被告,但是後來被告並沒有履行我們的協議,一直持續騷擾、提告。被告在我剛才提供的5月9日對話紀錄被告有承認竊取本案皮夾,他在電話中說他看到裡面有很多錢,他想要報復我、發洩情緒之類的。我有請丁○○掛失,5月7 日不見的當天我們有懷疑是被告拿的,如果被告隔天就還我們的話就不用掛失,因為掛失補辦很麻煩,所以當天並沒有去掛失,後來確定是被告拿的,因為東西不是別人拿走,不是真的會去盜用的人拿走的,我5 月8 日就發現是被告拿走的,我想說他會很快還我,但我印象中丁○○有打電話給一間銀行,但我不曉得是哪一間等語(本院易字卷41-43、47-49頁)。觀之丙○○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發現本案皮夾遭竊經過、發現後告知主管此情、乙○○向主管否認卻私下向丙○○坦承竊取本案皮夾、乙○○自承竊取本案皮夾之原因、乙○○事後有歸還本案皮夾等物、丙○○當時未告發乙○○竊取本案皮夾之原因、丁○○所有之本案皮夾放在丙○○皮包內之原因等節,歷次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且證述情節完整而翔實,並無重大瑕疵,倘非丙○○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丙○○亦有證述乙○○已將本案皮夾歸還且其內物品並無短少等有利於乙○○之內容,亦難認其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況其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之虞,堪信丙○○前開證述,應均非虛妄,已有相當可信性。
㈡復經本院勘驗丙○○與乙○○於107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案結果,
丙○○稱「我沒有直接證據我沒有辦法說是你,我只是私底下我只是希望你好,所以我私底下先跟你溝通,如果是你的話,你就跟就跟我承認就好,然後把物品歸還給我,我明天會去跟協理跟其他人說,我在家找到了,我沒有想害你的意思,我知道你可能就時腦筋轉不過來可能做錯事情,這些我可以理解,但是我不希望你睜眼說瞎話,你現在不承認,然後東西不還我」,乙○○陸續回稱「那我跟你説,印章我沒拿,皮夾我拿了」、「我看到裡面很多錢」、「就想拿錢,但是拿了之後我又花不下去」、「我就是去找你找不到,然後又想說翻翻你東西,結果看到皮夾,然後就發現裡面有很多錢,我只是想給你一點那個有傷痛的感覺」、「我後來發現不是你的」、「掉皮夾的那位先生他會很焦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音檔案光碟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56、73-75頁),足見乙○○已於本案發生後2日之電話中向丙○○坦承有竊取本案皮夾,並發現本案皮夾內有許多現金,且竊取本案皮夾原因係為了給丙○○傷痛感覺,復自承有發現本案皮夾非丙○○所有,而其竊取行為將會使本案皮夾所有人有十分焦急。加以丙○○於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詢問「本子你禮拜幾拿走的」,乙○○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回覆「本子我記得應該是跟皮夾一起」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119頁),可見乙○○確於上開通話後隔日亦繼續向丙○○坦承有竊取本案皮夾,復加碼坦承有同時竊取筆記本。此外,丙○○之配偶丁○○確有於107年5月7日以電話掛失補發其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1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81頁),可知丁○○確有於發現本案皮夾遭竊當日隨即掛失補發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又丙○○於107年5月9日上午8時22分向其母以LINE稱「挑最多人的時候,叫我去茶水間拿遺失物」,其母於同日回稱「交給你時有包裝袋裝嗎?皮夾內容物完整嗎?」,丙○○於同日回稱「我沒看。留指紋」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123頁),可知丙○○確有向其母告知乙○○有在茶水間歸還竊取之本案皮夾,上開各情均與丙○○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更可見丙○○前開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則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本案皮夾得手一情,堪可認定。乙○○辯稱前詞,無足採信。
㈢雖乙○○提出其與丙○○於107年5月16日電子郵件中,丙○○稱「
你到底還想怎樣,皮夾已經找到了,我也說是場誤會,上班時間你還繼續找我,你真的很煩」、「皮夾沒偷又怎樣,只要有嫌疑我也還是有權利報案,讓你警局法院跑不完,反正你時間多沒關係,警告你不要再動我東西了」等語(本院易字卷91頁),用以證明乙○○辯詞之可信性。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有還我丁○○的黑色錢包,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5月10日或11日,我依稀記得他放在一個牛皮信封袋內,放到辦公室的茶水間請我自己過去等語,復有上開丙○○於107年5月9日與其母LINE對話紀錄可佐此情,足見乙○○已於上開電子郵件通信時間107年5月16日前將本案皮夾歸還丙○○,佐以丙○○已證述因已取回本案皮夾,復顧及乙○○並避免與之再有接觸,故當時未告發乙○○竊取本案皮夾之原因等情,則丙○○上開所稱「皮夾已經找到了,我也說是場誤會」、「皮夾沒偷又怎樣」等語,與其當時不願提告乙○○竊取本案皮夾之心態相符,尚無從以此推認乙○○客觀上並未竊取本案皮夾之情。
三、綜上,乙○○否認竊盜犯行並辯以上詞,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乙○○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乙○○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度,並未較有利乙○○,仍應適用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與丙○○於本案行為時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對丙○○為上開犯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丙○○管領而屬丁○○所有之本案皮夾,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本案皮夾業已返還丙○○等情。兼衡乙○○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丙○○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本院易字卷194頁)、及其前無違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丙○○及丁○○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乙○○所竊取之本案皮夾及其內容物均已發還丙○○,已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