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宜峻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宜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宜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時之任職公司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PTT論壇上之「警花淪小三!網襪性感照勾人夫,偷吃完誇」貼文下方供網友留言處,使用PTT暱稱「orzzz」推文張貼「http:/100police.blogspot.com/2019/11/11_1.html?m=1」之網址連結(下稱本案連結),連結內容上方書有「11月份警光亮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官陳韋如」,下方為陳韋如所拍攝之警光亮點月曆照片,鄧宜峻即以此方式散布上開文字、圖畫,使通常之一般人認為陳韋如即為上開貼文所述之人,足以毀損陳韋如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宜峻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PTT貼文、被告留言之截圖及被告張貼之連結點入後的頁面截圖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鄧宜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PTT帳號「orzzz」在前揭新聞下方張貼含有告訴人陳韋如照片、文字敘述之網路連結,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㈠我張貼的本案連結,內容中之文字宣揚告訴人是富有正義、打擊非法模範之好警察,使人知曉告訴人為警察之光,可以拉抬告訴人名譽、增強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客觀上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㈡我當時在看到新聞的文字敘述後,有到GOOGLE輸入5種關鍵字查詢,告訴人的連結都有出現,而我貼的連結中告訴人照片依照一般人判斷,比較符合寫真月曆的樣子,所以我就將本案連結複製貼上去。之後有人向我表示可能我貼錯照片,我貼出的連結中告訴人照片不是新聞中的小三,我就向原貼出新聞的人請求將我貼的連結刪除,並於同日晚間向告訴人道歉,我是因為當時條件產生誤認,並非以毀損任何人為目的,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PTT暱稱「orzzz」在下方推文處張
貼「http:/100police.blogspot.com/2019/11/11_1.html?m=1」之網址連結,連結內容上方書有「11月份警光亮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官陳韋如」,下方為陳韋如所拍攝之警光亮點月曆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張貼本案連結之內容,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⒈觀之本件被告在PTT論壇下張貼本案連結之原新聞貼文內容,
標題為「警花淪小三!網襪性感照勾人夫偷吃完誇『那天很猛』下場出爐」,內文則略有:「臉蛋甜美、身材傲人的陳姓女警官去年獲選為刑事局形象大使,拍攝公益寫真月曆,沒想到她2019年起與已婚施姓男子發生姦情;法官認為陳女曾任刑事局形象大使,肩負警察任務執行及形象維護,施妻提告時,通姦罪尚未除罪,陳女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她卻在上班時間頻繁與已婚的施男傳送曖昧訊息,甚至要求施男透過外送平台,多次送餐到她的工作地點,陳女身為警官卻在上班時間與施男搞曖昧,此事與公益相關」等文字。依據上開新聞內容,可知新聞所撰寫之「陳姓女警官」於民國108年起,在刑法239條通姦罪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立即失效前,即與一有配偶之男子發生通姦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根據警察法第6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同法第8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可知警察發生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之情事下,按其情節嚴重程度與否,將可能受申誡至大過之懲戒處分,足證警察與其他有婚姻之人發生踰越分際男女關係時,既可能受到懲戒處分,對於該名警察在警界職場之社會評價自會造成貶損。況且,就一般非公務員之人民而言,與有配偶之人發生踰越分際之男女交往關係,已可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對其操守產生懷疑;而告訴人身為警察,為公務員,依照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規定,基於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公務員應以較高之標準約束己身品格操守,不得從事有損公務員名譽之舉,且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品格操守自有更高之期望,因而公務員倘被他人質疑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除了被認為可能有個人品格道德上之瑕疵以外,更可能對其執法之公正性、政府威信及公權力執行之信任等亦生疑慮,對其社會評價之貶損及斲傷較之一般非公務員人民,顯將更深且更為嚴重,從而,若任意指摘警察成為感情中之第三者即俗稱之「小三」,客觀上對於受指摘者之社會名譽當將構成嚴重損害,極為灼然。
⒉被告雖辯稱:張貼的本案連結,內容中之文字宣揚告訴人是
富有正義、打擊非法模範之好警察,使人知曉告訴人為警察之光,可以拉抬告訴人名譽、增強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然查,當被告貼出本案連結後,下方之網友回應不乏有「韋如(按:即告訴人之名)還是碼的比較有想像空間」、「可憐阿敗壞警察名聲 爛泥扶不上牆」、「手腕滿強的 常出國玩還有警界高層認乾女兒」、「警渣不意外,男女都愛約炮」等語(見易字卷第31至44頁),觀諸上開回應均係被告於原新聞貼文下方第29則留言(見易字卷第32頁)張貼本案連結後網友始回復,且該等回覆內容顯然是在貶低警察此群體之人品操守,及內文成為小三之警察之個人操守,自無被告所稱本案連結「可以拉抬告訴人名譽、增強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形甚明。雖然被告本案連結內容確實文字內容為「11月份警光亮點」,但被告張貼本案連結之貼文,乃上述「警花淪小三」之貼文下方留言處,且係該新聞內文下方有PTT暱稱「cores」之網友詢問「公益寫真月曆呢,有人有嗎」之後,被告即將本案連結貼出,則依此脈絡之前因後果觀察,即便本案連結「內容本身」確實是告訴人登上警光月曆為表揚,但被告既在本案負面新聞下方張貼本案連結,客觀上造成之結果顯非「拉抬告訴人名譽、評價」,反係會使人誤認新聞貼文中成為「小三」,品格操守不佳之警察,即係告訴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張貼本案連結客觀上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乙節,足堪認定。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故與刑法誹謗罪成立之要件尚有未符:
⒈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又行為人有無誹謗之故意,應視「個案」之具體情形,依「證據」認定其有誹謗故意,尚難僅因客觀上其有致他人名譽受到貶損之結果,即一概遽予論罪。而刑法第310條既未處罰過失犯,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誹謗他人之故意,縱令他人因其作為而名譽受損,亦欠缺犯罪故意而不得處罰之。
⒉細觀本案PTT論壇原新聞貼文之內容,內文略為:「陳姓女警
官去年獲選為刑事局形象大使,拍攝公益寫真月曆;法官認為陳女曾任刑事局形象大使,肩負警察任務執行及形象維護」等文字,對照被告張貼之本案連結內容,則為上方文字書有「11月份警光亮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官陳韋如」,下方則張貼告訴人身著警察制服之照片,且照片左方印製「11/2019,並有1至30號(本院按:表示日期)之數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2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1、22頁),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以言詞或陳述狀供稱:我當天只有點進去PTT那篇文章看裡面的文字敘述,我沒有點進去文章中之新聞連結等語(見易字卷第25頁);我看到原新聞文字敘述後,輸入5種不同關鍵字到Google搜尋引擎,分別是「⒈刑事局形象大使 公益寫真月曆;⒉形象大使 寫真月曆 警察;⒊2019形象大使 警察;⒋2020形象大使 警察;⒌刑事局形象大使 公益寫真月曆 陳」等語(見易字卷第25頁、審易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點進原新聞貼文閱覽新聞內文之文字敘述後,因見關鍵字「陳姓女警官、刑事局形象大使、公益寫真月曆」等文字,遂以上開新聞內文之文字為關鍵字搜尋照片後,始貼出本案連結。稽之原新聞內容之關鍵字為「陳姓女警官、刑事局形象大使、公益寫真月曆」,而被告透過Google搜尋引擎搜得之本案連結內容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官陳韋如」,下方則有告訴人照片,且照片左方印製「11/2019,並有1至30號(本院按:表示日期)之數字。據上觀之,被告依關鍵字搜尋後搜得含有告訴人照片、文字敘述之連結後,因為該連結內容確包含「陳姓女警官、寫真月曆」之記載,與原新聞貼文內容所述之「小三」警察特徵,確有雷同之處,因而被告辯稱:綜合以上新聞所寫之特徵搜尋圖片,係因一時不察而誤以為張貼之連結內告訴人之照片為新聞中之當事人,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一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原新聞內文中雖寫明當事人為「刑事局形象大使」,而與告訴人身為「警察局分局巡官」,在編制體系上有明顯區別,然衡以一般未接觸司法偵查、警察體系之人對於「刑事局」、「分局巡官」之編制體系有別一節,未必知之甚詳,被告誤以為兩者相同亦非顯然逸脫常情,尚不能憑此遽認被告已知悉其貼出之本案連結內容並非原新聞中之當事人,猶以誹謗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基於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執意張貼該連結於原新聞貼文下方。
⒊又按任何故意之犯罪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所謂動
機,亦稱犯罪之遠因或原因,乃行為人決定犯罪意思、開啟犯罪故意之原動力。是否犯罪,雖決定於故意,而非動機;然有故意,則必有動機,而故意在刑法上,僅得為一般抽象之觀察,動機則須就個案為個別的具體之審查,是以行為人動機之如何,有時非不可藉資判斷犯罪類型中故意內容之形成,進而推論其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該當與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沒有仇隙糾紛等語,又被告張貼本案連結之位置,乃PTT論壇八卦版(Gossiping),該版特徵係由網友發文,例如張貼新聞後,進入論壇該版之網友俱可對新聞內容在下方留言,又由於網友數目較多,留言內容快速,不乏有網友針對新聞內容進行討論,甚至在新聞內容下方詢問新聞內容當事人為何人之情形,此由本案原新聞留言下方有網友即表示「公益寫真月曆,有人有嗎」、「咕狗有圖耶」、「圖還滿好找的」等文字,可以佐證。而被告既與告訴人前無任何仇恨、怨隙,也不認識告訴人,衡情應無故意詆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可言,則揆諸上引最高法院見解,非不可由犯罪行為人之動機以推論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以觀,被告辯稱:當時是因為有網友表示想要看當事人之月曆,基於上開動機才以搜尋引擎尋得本案連結貼在原新聞下方,並非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等,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辯詞,尚非無稽。
⒋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其他網友跟我說貼錯後,我有
馬上想要刪除,但PTT系統需要發文者才能刪除,我有私訊發文者,我沒辦法馬上刪除對告訴人很抱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有人寫到『關於出軌女警,是你上傳的那位嗎,怎麼好像是另一位』,你為何回應「可否幫個忙幫我刪除推文」,為何如此回應?)因為有人提出異議,這件事我就不要再出現了」等語,佐以被告提出之其與原新聞發文者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案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距被告張貼本案連結後未及1小時內,即以私訊原新聞發文者(PTT暱稱「ha0000000」)之方式請其幫忙刪除推文(見審易字卷第45頁),則倘若被告於張貼新聞連結時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衡情當無在知悉網友提醒其可能貼錯人後,立即私訊發文者請其刪除其張貼之新聞連結之理,反係應讓該連結繼續張貼在原新聞留言下方處,以令更多閱覽者知悉此事,被告捨此不為,而請原發文者幫忙刪除張貼之本案連結,實可徵本案應肇因於被告於張貼連結前疏未查明其所張貼之連結內容對象與原新聞撰寫之內容對象,是否確為同一人所引致。被告本案所為雖確有嚴重之查證疏懈情事,惟查證疏懈與主觀上確有誹謗他人之故意尚有程度之別,難以逕以此情遽以推論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貼本案連結之行為,客觀上雖足以毀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然主觀上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根據前開說明,與刑法誹謗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能遽認被告構成誹謗罪。
㈤末按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法律要件、舉證責任及證明力
等認定,並不相同,關於民、刑事責任成立要件之判斷基準,不能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責任之認定,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並應遵循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基本原則,特別審慎認定之。本院雖認被告本件因欠缺犯罪故意,因而不成立誹謗罪,然被告上開顯然疏於查證即張貼本案連結之舉,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責任,民事法院法官對之自有認定之權限,非謂本件被告免於刑事責任之訴究,即無任何應負之其他法律責任如民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七、綜據上述,依卷附現存資料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確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存在,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實構成誹謗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