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坤厚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坤厚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坤厚前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農水署桃管處)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地號部分土地,租賃期間為3年。詎劉坤厚明知依土地租賃契約約定使用面積不得超出承租面積,仍於租賃期間,將所使用土地及整地範圍擴至契約標的外之16筆地號土地,經農水署桃管處於110年3月17日以農水桃字第1106211391號函行使契約終止權,另於110年3月30日將原為劉坤厚所承租土地之缺口處,加裝鐵架及綠色菱形網圍籬(下稱鐵架及圍籬),並設立國有土地禁止進入之公告後,劉坤厚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4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上址承租地號土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鐵架及圍籬,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農水署桃管處。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鐵架及圍籬拆除,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合法向告訴人農水署桃管處承租前揭土地,告訴人卻片面終止租約,並將租地圍起柵欄,損害我的權利,才拆除自己所架設的鐵架及圍籬,且未造成圍籬不堪使用,不構成毀損罪云云。
二、被告自109年5月11日起,向農水署桃管處承租前揭土地,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將使用土地及整地範圍擴至契約標的外之16筆地號土地,經農水署桃管處以前揭函文行使契約終止權,並於110年3月30日將前揭土地之缺口加裝鐵架及圍籬,及設立禁止進入等公告後,被告於前揭時間破壞鐵架及圍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瑞成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相符(偵卷17-18頁),並有現場照片、菱形網圍籬估價單、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0年3月17日函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19-25、31-32、61-63頁;本院易卷65-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以前揭函文行使契約終止權,係因被告於租賃期間違反土地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惟乙方(即被告劉坤厚)使用土地不得超出承租面積範圍、倘經甲方(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查到有增加使用,甲方將依乙方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並追討多使用面積之租金,甲方並有權終止租約」,將使用土地及整地範圍擴至契約標的外之16筆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前揭函文、土地租賃契約及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會勘紀錄等附卷可憑(偵卷31-32、62、65-67頁;本院易卷65-69頁)。參以證人楊瑞成證稱:因被告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所使用範圍超出承租土地,告訴人遂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契約後,在前揭土地加裝鐵架及圍籬,但被告破壞鐵架及圍籬後,進入土地內重新整理原已被其堆置的柏油材料等語(本院易卷76-80頁)。足認被告於承租前揭土地之租賃期間,其所使用的範圍確實有逾越所承租的前揭土地範圍,則告訴人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以前揭函文行使契約終止權,自屬有據。而被告在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即無權再進入及使用前揭土地,更不得破壞告訴人於前揭土地缺口所加裝鐵架及圍籬。
四、至被告辯稱:我拆下的鐵架及圍籬拆部分是我自己所架設,且未造成不堪使用云云,惟依證人楊瑞成證稱:被告所破壞鐵架及圍籬之結構,即如偵卷21至23頁照片上所標示「管理處增設圍籬」範圍之4支鐵製支柱、綠色網狀圍籬等,均是告訴人所架設等語(本院易卷76-80頁)。參以被告於上開證人證述後亦坦承:我確實有破壞告訴人所架設鐵架及圍籬,因告訴人所架設鐵架及圍籬阻擋其設立起降格子,而且告訴人也有破壞我架設的圍籬等語(本院易卷81、88頁),足認本件被告所拆除鐵架及圍籬部分確屬告訴人所設立,另互核卷附鐵架及圍籬的拆除前後的照片(偵卷21-23頁),顯見鐵架及圍籬經被告破壞後,其鐵製支柱、網狀圍籬等結構均被拆除,已失去其效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租地爭議,竟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架設鐵架及圍籬,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