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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晉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晉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晉廷於民國109年11月間起,擔任銓泰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主任,嗣於110年2月10日前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1名成年男子駕駛1臺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2名成年男子駕駛駛2臺小貨車」,尚有未洽),以工地之扁鐵不適合使用,公司令其將扁鐵運走為由,而竊取銓泰公司所有之扁鐵一式1283片,將之裝載入上開小貨車後載運離去,嗣予以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晉廷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緝字第251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8、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名秀於偵查中、證人簡新發於警詢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99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20、27至30頁、偵緝字卷第73至75頁)大致相符,並有送貨單、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45 、51至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起訴書誤載為第335條,應予更正)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109年11月間開始擔任銓泰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主任,實際任職110年農曆過年之前(經查110年2月10日為除夕),之後就沒有在該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過年之後沒有再回去工地,也沒有再回去該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銓泰公司副總陳信宏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之任職期間相符(見偵緝字卷第73頁),是被告於110年3月6日案發當時,已非擔任案發地點之工地主任,而未執行該處工地之業務,而未持有該處工地之扁鐵,自非屬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人,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有管領權限之該公司副總陳信宏之同意,而擅自取走該批扁鐵,自屬竊盜行為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07、118至11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供稱:伊只有找1人駕駛1臺發財車前往載運上揭扁鐵,至於另1臺發財車及該名駕駛是現場另外工人找來的,與伊無關,且幫伊載運上揭扁鐵之人,對本案並不知情,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19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亦無其他共犯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具有累犯之事項,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前揭傷害

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審酌被告因與銓泰公司間有薪資及代墊款爭議,遂利用其前為該公司位於案發地點擔任工地主住之機會,而知悉該處存放有扁鐵一批,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徵得管領權人同意前,即擅自夥同不知情之1人駕駛上揭小貨車將該批扁鐵運走,並加以變賣取償,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惟因左肩骨開刀,無法做粗重工作,尚需休養、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扁鐵一批,業經被告變賣得款6萬5仟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為其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