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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昆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向張瑞珊承租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11之8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林秉昆因故與張瑞珊心生嫌隙,竟於承租房屋後之某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廚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轉開,放任水管內之14樓污水漫流、以破碗盤碎片堵塞廚房流理臺之排水孔,致污水無法排出,並破壞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致令上開物品損壞、房屋內之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均因浸泡污水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瑞珊。嗣張瑞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9月16日進行點交進入系爭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秉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13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張瑞珊承租系爭房屋,以及前揭房屋內家具等物遭人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實際住到106年9月即搬離該房屋,嗣由同居人黎氏玄繼續居住,並由黎氏玄繳納房租給告訴人,且系爭房屋1樓大樓磁扣已更換,我無法進入房屋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並自104年6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1年

,105年6月9日租期屆滿後續租1年,租期至106年6月9日屆滿,雙方未再訂立新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房屋,後因被告積欠房租、水電等費用,且未交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磁扣等物,告訴人嗣以其終止租約為由,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費用確定,告訴人復於110年9月16日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點交而取回該房屋等情,有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在卷可佐(見110他7277卷第13至41、99、1

29、13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經人為方式轉開,致水管內之14樓污水漫流,另廚房流理臺排水孔亦遭放置破碗盤碎片等人為方式堵塞,致污水無法排出,且廚房之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亦經以人為方式破壞,致令上開物品、電視、電視櫃、壁櫃、桌椅等家具均因污水浸泡受有污損、發霉而不堪使用等節,亦有執行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以證明(見110他7277卷第49至85、129、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當初帶看房屋時有給被告看屋況,家具均正常使用,我住在八德,出租後就沒有進屋看屋況,後來被告開始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傳簡訊給被告已讀不回,被告沒有把鑰匙歸還,也沒有告訴我他要搬走,我一直等被告回應,一直到法院點交,我才進入房屋發現前述毀損情形;又我在出租被告時,有更換新的門鎖,我當初交給他2套鑰匙,包括大樓大門的磁扣、屋內門鎖(大門五段鑰匙、屋內鐵門鑰匙)及信箱磁扣,點交時,房屋大門、內門都是完好,是要有鑰匙才能進去,我一打開房門,整間房屋泡在污水裡,法院人員亦有看到水從14樓屋頂流下來,壁櫃等是被抬起來摔翻在地上,門、磁磚都砸壞,而這段時間只有被告可以進出這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可知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已更換門鎖,且自出租時起即交付被告使用,迨至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點交取回房屋時止,被告應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無訛。又依點交時之房屋外觀所示,房屋大門包括屋內鐵門均完整無損,僅屋內有如上述毀損情形,該人顯係持鑰匙進入屋內而犯本案毀損犯行,衡情應係該段期間之使用人即被告所為。㈢被告雖辯稱:我於000年0月間已搬離房屋,且1樓大樓磁扣更

換,我無法進入房屋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之1樓大樓磁扣於109年7月底始有更換之情形,此有社區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從未交還系爭房屋予告訴人,並始終保有進出系爭房屋之鑰匙,則不論被告實際有無搬離該處所,並無礙於其仍得自由進出、使用房屋之事實。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東西沒有搬空,只有拿幾件衣服離開,我於109年間還有回去租屋處拿東西,因大門磁扣更換未進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5頁),亦足徵被告縱有搬離上址,然搬離後猶能任意進出該處之事實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我搬離後,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當時同居人

黎氏玄,並以黎氏玄匯款資料為據云云。觀諸卷附簡訊資料、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可知黎氏玄有以自己名義於106年5月22日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同年7月3日匯款新臺幣1萬3,500元,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友人吳瑞鴻帳戶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245至249頁),參以被告陳稱黎氏玄有幫其繳納租金等語(見110他7277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頁),可認前揭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黎氏玄有為被告匯款繳付房租之事實。再佐諸被告供承:我有收到房東的簡訊,但我沒有跟房東說我不再承租房屋,也沒有和房東說過我已經搬離、沒有住,也沒有說過房屋以後是黎氏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本院審酌一般承租人如已搬離租屋處不欲再承租,於收受出租人一再催繳房租之通知時,衡情應會表示終止或結清房租之意,被告竟未交還房屋及歸還鑰匙等物,亦未有任何回應,迨至告訴人於109年間提出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時,始出席調解並稱已搬離、非實際使用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顯不合理,本院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雖又稱其不知污水管孔蓋設置何處,需要水電知識才有辦法打開云云。然衡諸一般房屋之建造結構,天花板內部有水管、線路等,衡情一般人只需搬移天花板或維修孔,對於上開管線即可以肉眼辨明,而再稍加施以手部力量扭轉污水管孔蓋,絕非難事(見110他7277卷第59頁照片),被告自承從事房屋仲介業有多年經驗(見本院卷第381、382頁),對於上情理應較應一般人更為知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㈥綜上,被告上開毀損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黎氏玄一節,然經本院依法傳、拘證人未到,有傳票、拘票、查訪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361至371頁),是證人黎氏玄部分自無從進行調查。況依被告陳稱:我有打電話給黎氏玄,她跟說我的事情,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亦堪認本案難尚認與黎氏玄有何關聯,併予敘明。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心生嫌隙,竟將廚房天花板內之污水管孔蓋轉開,放任14樓污水漫流、以破碗盤碎片堵塞流理臺排水孔,使污水無法排出,另破壞櫥櫃、排油煙機及門框等物,致上開物品損壞,且屋內家具等皆因浸泡污水而受有污損、發霉等之犯罪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另衡酌其前科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