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振中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振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振中自民國107年3月22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擔任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前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嗣先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下稱台耀A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台耀A公司之整體經營,為受台耀A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二、因台耀A公司之經營,于振中與大股東司鎮東頗有嫌隙,于振中明知台耀A公司已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業務使用,竟意圖為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年7月17日利用其不知情配偶黃美文,就相似於台耀A公
司名稱且亦設址本案房屋之台耀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人本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台耀B公司)訂立公司章程。而被告明知隨後將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身分中止本案房屋之租約,將由台耀B公司續而成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本案房屋之裝潢成果,竟仍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使台耀A公司與大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璽公司)就本案房屋簽定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下稱本案裝潢契約)。
㈡於同年月20日,復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文向本案房屋之屋主鄭
詩穎表示要承租本案房屋,且該日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支出20萬元以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部分裝潢費,黃美文並於同年月22日就台耀B公司之設立登記向桃園市政府送件;後於同年月30日利用自己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鄭詩穎中止台耀A公司於就本案房屋之租約,隨後並由台耀B公司承租本案房屋。
㈢于振中於同年8月9日、13日各自台耀A公司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8萬元、4萬元與黃美文,用以支付台耀B公司成承租人後就本案房屋之押租金、租金,更於同年月12日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轉帳56萬元與大璽公司,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裝潢費尾款。而以前揭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台耀A公司。
三、案經台耀A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于振中、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第93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客觀部分,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背信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裝潢台耀A公司,係為公司長久經營所致,依約給付尾款,係為公司履行契約避免違約行為,何來背信之處;被告為避免台耀A公司業經裝潢後,因股東間糾紛而本案房屋無法依計畫做為營業使用,除須花費將本案房屋恢復原狀歸還外,尚須支付違約金等費用,為避免公司損失擴大,方以黃美文名義承租本案房屋,再轉租台耀A公司,如此對台耀公司之股東並無任何損失,且未來若台耀A公司要搬遷他處時,台耀A公司可與房東黃美文議價頂讓裝修設備以減少台耀公司損失等語(訴卷第97-105、230頁)。
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訴卷第89
頁)、證人司鎮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卷第183-195頁)、鄭詩穎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偵續320卷二第173-174頁)在卷可稽外,並有台耀A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他9661卷一第27-28頁)、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29-32頁)、本案裝潢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35-41頁)、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契約終止確認書(108他9661卷一第40頁)、台耀B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偵續320卷一第47頁)、人本照明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偵續320卷一第48-49頁;同110偵續320卷二第351頁)、黃美文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10偵續320卷二第181-187頁)、台耀B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續320卷二第357-359頁)在卷可證,當可認定。
㈡被告身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且代表台耀A公司與鄭詩穎就本
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此有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29-32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當明知台耀A公司有利用本案房屋之需求。惟僅因其自身與司鎮東間之嫌隙,竟利用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主動向鄭詩穎表示台耀A公司要中止本案房屋之租約,此經鄭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0偵續320卷二第173-174頁),足見被告確有濫用其董事長之權限而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
㈢此外,被告更利用黃美文設立登記與台耀A公司名稱相似且亦
設址於本案房屋之台耀B公司,此有台耀B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偵續320卷一第47頁)、黃美文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10偵續320卷二第181-187頁)、台耀B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續320卷二第357-359頁)在卷可佐。被告並利用黃美文與與鄭詩穎就本案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此有黃美文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10偵續320卷二第181-187頁)在卷可稽,而使台耀A公司無從繼續使用本案房屋,是被告違背自己身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任務,且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之背信犯行與犯意,當屬明確。
㈣遑論被告明知本案房屋將來將為台耀B公司所用,台耀A公司
因其不當利用董事長之身分與鄭詩穎解約,所以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此已說明如上。被告竟於黃美文就台耀B公司設立章程之同日,與大璽公司簽訂本案裝潢契約,此有本案裝潢契約書(108他9661卷一第35-41頁)為佐。且於同年月20日,被告更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支出20萬元以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部分裝潢費、於同年月12日自台耀A公司之帳戶中轉帳56萬元與大璽公司,支付本案裝潢契約之裝潢費尾款,此除經辯護人於書狀中自陳明確有自台耀A公司支付20萬元裝潢費用外(訴卷第99頁),並有台耀A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他9661卷一第27-28頁)為佐。足見被告是以台耀A公司之財產負擔前揭裝潢,卻使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前揭裝潢之成果,是被告本案背信之犯行與意圖均屬明確。
㈤被告更另於年8月9日、13日各自台耀A公司帳戶支付轉帳8萬
元、4萬元與黃美文,而以台耀B公司之名義支付本案房屋之押租金、租金,使台曜A公司無法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一節,有前揭證據足證,亦顯見被告本案背信之犯行與意圖。
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另所謂「違背其任務」,依本罪規範乃在規範受任人應忠誠處理事務之本旨(即誠實信用原則,簡稱誠信原則),自兼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濫用受託事務處分權限等,舉凡違背行為人與本人間信任關係,而足以損害行為人所照料之本人財產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被告利用自己是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解除台耀A公司就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使台耀A公司喪失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法律上身分,並利用台耀B公司之名義成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使台耀A公司無從享有使用本案房屋、裝潢之利益,當屬違反其對台耀A公司之忠實義務,濫用其作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權限無疑。
三、被告辯解均不可採㈠被告固辯稱本案A屋之裝潢是基於台耀A公司之長久規劃、支
付裝潢費是為免違約等語。惟: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則是由台耀A公司所支出,但台耀A公司並未享有本案房屋之裝潢成果,此已說明如上,難認被告所辯可信。何況,被告簽約同日,黃美文尚就與台耀A公司名稱相似、設址相同之台耀B公司訂立章程,此後未及一週,更送件桃園市政府設立登記台耀B公司,此觀諸台耀B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續320卷二第357頁)即明,足見被告簽立本案裝潢契約書之目的,就是要濫用其作為台耀A公司董事長之權限,達到不法損害台耀A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確。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不應採信。㈡被告另辯稱變更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是為了將來可以轉租給
台耀A公司,避免台耀A公司之損失等語。惟被告若真的是為為台耀A公司之利益為前揭作為,當可與台耀A公司大股東司鎮東討論後,以台耀A公司之名義繼續承租本案房屋,何需此迂迴手段?且被告就本案房屋中止租約一事,司鎮東係至其取回台耀A公司之經營權後方得知一事,有司鎮東於本院之證述可稽(訴卷第193頁),足見被告未曾就此事與與司鎮東為討論。況且,被告如此作為,無異直接剝奪台耀A公司繼續使用本案房屋之法律上地位,何屬避免台耀A公司損失之舉?是被告此處所辯,無非卸責,不可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美文所為,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時間執行台耀A公
司董事長職務,負責台耀A公司之整體經營,竟罔顧台耀A公司之信賴與委託,為本案背信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致台耀A公司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