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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峻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峻與告訴人劉憲睿前為同事關係,被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紅利,亦未返還本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憲睿之證述、對話紀錄39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張、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為名收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就交給朋友處理投資之事,期間伊也有拿分紅給告訴人過,伊也是被朋友騙,伊自己投資的款項也被朋友拿走,才無法繼續給付分紅給告訴人,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應屬投資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其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

投資貸款、黃金等事業,告訴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憲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383927373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8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88頁、第25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然而: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⒉參諸證人劉憲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和被告在110年

1月至同年4月是同事,被告和伊說有車貸、黃金的投資,伊就陸續給錢,被告當時是說車貸可以獲得百分之16的分紅,黃金的獲利是2個月給百分之20,並說投資訊息是朋友那邊來的,其他細項伊沒有過問,伊不知道被告的朋友是誰;伊會決定投資是因為在聊天中聽被告講他先前之工作經驗,當時聽被告講這些投資的東西都是存在的,後來和被告聊很合得來,伊就先拿3萬元給被告,看有沒有回饋,之後也有拿到分紅,伊想說彼此是同事,被告應該也逃不掉,就放心再給被告錢,之後110年4月伊因個人因素離職,離職後和被告也有私下約吃飯,感覺被告值得信任,而且之前的錢也有拿到,伊才繼續投資;之後被告說金錢上有些問題要處理,所有的本金和獲利會在110年10月一起給,但後來伊沒有拿到,伊去詢問被告,被告說要延到同年11月,12月初又說要延,伊才認為被騙去報警;伊覺得被騙主要是本金的部分,利潤沒有拿到沒關係,因為投資有賺有賠,伊有問被告萬一虧掉的話,被告說最差本金也會回來,頂多沒利潤;當時被告有說他也是被別人騙,所以才沒辦繼續給付紅利,且有傳一個新聞給伊看,是類似錢被警察鎖起來的新聞,被告說伊投資的錢也包含在新聞提到的內容中;在投資之前伊有先問被告是否能還本,被告說可以,但當時伊還不相信,是第一次投資下去以後,有拿到紅利,伊才覺得好像就是如被告所說的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本院卷第75至89頁)。

⒊則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其雖係自被告處聽聞投資之訊息,然

其決定投資是根據其與被告間之同事關係,且於過程中亦有陸續獲得紅利,故認被告可以信任方繼續投資,告訴人更自陳其知悉投資存在風險,其最初對於是否能保本亦心存懷疑,足徵其係在自行評估風險並衡量利益得失後,願意承擔風險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⒋且證人劉憲睿陳稱其有收到被告交付之4次紅利,每次各1萬6

,000元,給付紅利的時間間隔是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7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曾分紅與告訴人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確實曾陸續交付數次紅利予告訴人,與自始未有投資真意,僅意在訛詐款項之態樣明顯有別。又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收受投資款之友人(暱稱「建銘」、「En Chen」)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數次詢問對方「你那個錢幾時能給我」、「你啥時能給我?我要用到錢了」、「你看月底前方便嗎?」、「那我的錢是?」等語,而向對方追討款項(見偵卷第205至243頁),堪認其辯稱係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予友人進行投資,惟遭對方所騙致無法繼續給付紅利等語,尚非無稽,而有所據。況投資本具風險,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自難以被告嗣後未能如期交付紅利,或未能順利歸還款項予告訴人,反推被告自始即有對告訴人施詐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⒌再者,告訴人自陳其於110年4月離職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

其後亦數次詢問被告關於給付紅利及還款事宜,可見被告並無失聯或逃避告訴人追索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00萬元,並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第二期款項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復據證人劉憲睿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確有疑問。

㈢從而,本案係告訴人出於自身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投資決定,

欠缺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之客觀情事,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應屬債務不履行而衍生之民事糾紛,自無從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00年0月間 以佯稱投資博奕公司及投資黃金之方式,致劉憲睿陷於錯誤,而在右列時間,以網路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如右列金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 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 3萬5,000元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 1萬5,000元 110年5月6日晚間10時51分 3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 1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 20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9分 8萬元 110年7月5日晚間10時57分 7萬3,6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 1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 9萬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 8,000元 110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 2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28